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0年
9月17日釋放出所;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當事人上訴確定,於94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4年12月11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與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97年1月13日縮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再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29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因涉犯搶奪案件為警逮捕,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7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甚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9月17日釋放出所;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當事人上訴確定,於94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4年12月11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與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97年1月13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在卷為憑,是被告甲○○於90年9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92年、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判決處刑確定,本案再犯施用毒品罪,顯非初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訴追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所生危害非鉅,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