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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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妙秋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叁萬元,其中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陸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女兒 林文 玲與被告於民國(下同)74年4月11日結婚,被告為原告之女婿,因被告有在美國購買房地之需求,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以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3小段53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設定新台幣(下同)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向土地銀行借貸350萬元,原以被告為借款人,但因銀行要求遂列原告為借款人、被告則為保證人。94年9月27日該借貸款項撥入原告所有之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原告於同日電匯35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之台灣銀行帳戶)。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未約定返還期限,但約定貸款利息先由原告代繳,被告再支付。被告按月由其台灣銀行帳戶自動轉帳利息金額予原告之帳戶,轉帳金額如下:自94年10月起至95年3月止,每月轉帳6,100元;自95年4月起至96年3月止,每月轉帳6,500元(因浮動利率調整之故)。惟自96年4月起,被告無故拒絕支付銀行貸款所生之利息,顯已無意繼續借貸合約,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代催告期間,請求被告給付貸款350萬元及法定利息。又被告自96年3月起即未再支付利息,原告爰請求自96年4月起至97年11月30日止之利息共計13萬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間並未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無法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書或借條,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於何時、何地、何故向原告借貸金錢。原告雖於收受350萬元之款項後,將之轉匯至 林文玲 以被告名義所開設之被告台灣銀行帳戶內,惟被告嗣後將前揭款項兌換成美金105,175.06元,並將美金105,175.06元、美金3萬元、美金284,743.76元等款項,陸續轉帳至林文玲所有之美國CITIBANK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美國花旗銀行帳戶)內,有臺銀科學園區分行發送電文可證,故所有款項最終均轉入林文玲所有之美國花旗銀行帳戶內,系爭350萬元款項之實質借款人係林文玲,被告僅有經手款項而非實質借款人。因林文玲欲將系爭款項作為其在美國購買房屋之用,且原告不熟悉英文匯款事宜,因臺灣銀行承辦人員 林秀鳳 與林文玲熟識,並告知原告得以較低手續費匯款,是被告受林文玲之委託,代為處理其與原告間之借貸。
(二)由於自國外銀行匯款至國內銀行手續費過高,林文玲乃委託被告以自動轉帳方式代為墊付利息給原告,是被告台灣銀行帳戶自94年10月起至96年3月止每月自動轉帳利息予原告。且林文玲因置產資金尚有不足,亦曾向被告之父親借貸700萬元,借款還息亦採取同一模式。又林文玲自93年底至94年初曾為多起借貸行為,其分別向台新銀行、原告之妹妹、被告父親為借貸之請求,有鈞院97年度婚字第317號離婚案之起訴狀可證,是被告支付利息予原告,係因林文玲委託被告代為墊付,以滿足其移民美國之置產購屋計劃始然,故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林文玲間,與被告無涉。又被告於96年2月至96年3月網路轉帳12,000元、於96年6月5日網路轉帳78,000元及144,015元至原告帳戶內,係被告代林文玲出於孝心所匯,並非支付利息。前開網路轉帳金額亦與系爭利息金額6,100元、6,500元不符,可證被告並非支付原告銀行貸款所生之利息,是原告不得僅以被告有自動轉帳利息予原告之事,即主張被告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4年9月14日以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3小段533地號應有部分1/4之土地,及其○○○區○○段○○段92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共同擔保其向土地銀行之借款債務,系爭房地並設定有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9月14日起至144年9月13日止,有台北市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
(二)原告於94年9月27日電匯35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臺銀科學園區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及存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10頁)。
(三)被告於94年10月11日匯款350萬元即美金105,175.06元至林文玲所有之美國CITIBANK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臺銀科學園區分行發送電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
(四)被告自94年10月起至95年3月止,按月由其台灣銀行帳戶自動轉帳6,100元、自95年4月起至96年3月止,按月由帳戶自動轉帳6,500元予原告,上開自動轉帳之利息係由被告所支付,作為原告繳交銀行貸款利息之用,並均轉至原告所有之土地銀行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存褶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45頁反面,第46頁)。
(五)系爭美國房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原為林文玲一人,嗣後變
更為被告及林文玲二人所共有,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女婿,為在美國購買房屋所需,向原告借貸,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借款350萬元後,即將款項電匯至被告所有之台灣銀行帳戶,原告先行支付銀行貸款之利息,而被告再按月由其帳戶自動轉帳利息予原告,雙方未約定清償期,惟自96年4月起,被告無故拒絕支付利息,顯然已無意繼續借貸關係,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法終止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之本金及自96年4月起至97年11月30日止未付之利息13萬元。被告對於前揭金額均不爭執,惟辯稱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係受原告之女林文玲委託經手借貸及支付利息等事云云。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350萬元款項是否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是否有積欠應支付利息之事?茲分述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主張契約關係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56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被告辯稱原告無法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書或借條,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於何時、何地、何故向原告借貸金錢,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非屬真實云云,惟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而非要式契約,是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有借款金額之合意並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字據為要件,原告自應就雙方有「借款合意」與「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向銀行借款350萬元,原告雖為借款名義人,被告亦不否認其擔任該筆借款之保證人,其雖抗辯係受林文玲委託代為處理、僅經手而非實質借款人云云,惟查: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時,被告與林文玲仍為夫妻關係,關於在美國購屋置產之事,尚難認可由夫或妻一人所能決定,而由被告提出由林文玲寫給被告父親之信函(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被告及其妻林文玲對於在美國置產之事,均有明確之考量及貸款安排,被告亦自書「爸!可以幫多少就幫多少。」,足見被告亦出於為己購屋之目的,其書函內容更有「借款方式:房貸由 卓煇 為借款人,有公教優惠,卓煇也需維持信用記錄。」,是被告辯稱實質借款人為林文玲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若林文玲果真委任被告為代理人,自可基於書面委託書或授權書等資料,於原告及被告至銀行辦理貸款事宜時,直接將林文玲列為借款人、甚或保證人,更足以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況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林文玲有委託其代為借款之事實,其抗辯自不足採,應認原告與被告間已就350萬元有借貸之合意。又查:原告已將350萬元之款項電匯入被告台灣銀行帳戶內,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事實,雖被告抗辯台灣銀行帳戶係林文玲以被告名義所開設云云,其既無舉證以實其說,且銀行帳戶設立均需本人到場,並有留存印鑑、簽名等手續,被告既為成年人,對於以自己名義開立之帳戶,已陸續有處理安排各筆款項之進出,甚至自承轉帳金額給原告,係代林文出於孝心所匯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辯論狀第3點),足見原告已證實交付3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嗣後已將該款項兌換成美金陸續轉帳至林文玲所有美國帳戶內云云,並提出銀行發送電文(本院卷第30-32頁)為證,惟被告亦不否認於美國購買房屋後,被告與林文玲分別持有1/2之所有權,顯然被告係基於自己購屋之需求,向原告借貸,被告取得350萬元之金額後,陸續進行之轉匯流程,僅係其基於所有權之處分過程,縱使被告有匯予多項美金予林文玲,亦無法直接證明本件3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與林文玲間。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已就「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舉證,而被告未能舉證其與林文玲間有委託代為借貸之意思表示,僅空言林文玲為實質借款人云云,即無所據。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認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係屬無疑。
(三)被告復抗辯林文玲自93年底至94年初為購買系爭美國房屋並移民美國,曾為多起借貸行為,其分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原告、林文玲之妹妹、被告之父母為借貸之請求,有林文玲所書之信函及鈞院97年度婚字第317號離婚案之起訴狀可證云云,惟查:前揭被告所提出之林文玲信函及
97年度婚字第317號離婚案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0頁至52頁),縱能證明林文玲曾有向他人為借貸之請求,尚無法執此證明本件借貸係林文玲所為。況查系爭350萬元款項之用途既用於美國購買房屋,被告亦不否認其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與林文玲既為夫妻,何以購屋置產之重大事項,竟均由林文玲一人出面商借金額?而被告提出由其所有台灣銀行帳戶轉入林文玲帳戶之匯款水單(見本院卷第30-32頁),該金額包括被告信用貸款100萬元、林文玲處分新竹不動產所得等帳戶進出情形,適足以證明關於購屋置產之事,被告知之甚詳,且二人始終共同參與並籌湊購屋款,縱最後匯款金額均進入林文玲之美國花旗銀行帳戶,亦難認被告僅為單純經手本件借貸金額之轉匯情事。是被告抗辯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林文玲間,與被告無涉云云,即非可採。
(四)被告復抗辯其帳戶有自動轉帳利息予原告,係代林文玲給付,又被告於96年2月至96年3月網路轉帳12,000元、於96年6月5日網路轉帳78,000元及144,000元至原告帳戶內,係代林文玲盡孝心,且與系爭利息金額6,100元、6,500元不符,又未見原告請求返還,足見被告並非支付原告銀行貸款所生之利息云云。惟查:帳戶之自動轉帳功能,均需本人設定,被告既抗辯其非借款人,何以持續自94年10月至96年3月由自己帳戶轉帳交付利息予原告?被告復未舉證林文玲有交付利息予被告並委其轉交原告之事實。被告雖舉出數筆與利息金額不符之轉帳,欲證明並非支付利息云云,然查:前揭78,000元及144,000元之網路轉帳,係發生於00年0月被告已拒付利息金額之後,縱係被告為盡孝心、抑或與原告有其他金錢往來關係,亦不得再以前開金額與系爭利息金額不符為由,否認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其抗辯自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確係存在於兩造間,原告既已催告被告履行清償義務,並依法終止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迄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又被告僅請求自96年4月起至97年11月止按月6,500元計算之利息共計13萬元(6,500元20月=13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林文玲,待證事實為林文玲與被告對於系爭款項之協議(見本院卷第46頁、第69頁反面);又其聲請傳訊證人林秀鳳即臺銀科學園區分行之承辦人員,待證事項僅為確認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兌換成美金,並匯款至林文玲所有之美國花旗銀行帳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惟本件事證業已明確,且前揭臺灣銀行科學園區分行之匯款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故本院認為無傳訊證人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