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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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607號聲請人 劉月明 相對人 鄭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聲請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34元(計算式:10900×26/100=2834),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件聲請人主張支出車輛鑑定規費3,000元之部分,乃其於起訴前自行向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聲請鑑定所支出之費用,且遍閱卷宗,亦未見第一審法院有委請該鑑定委員會為鑑定機關之記載,尚難認係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列入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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