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俏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俏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俏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至如附表編號1所處有期徒刑4月,雖於民國106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各案之執行刑,其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僅本件所定執行刑,應扣除前已執行部分而已,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4月,│105年10│本院106│106年4月│本院106│106年5月│有期徒刑部│││全駕駛│併科罰金新臺幣│月18日│年度交簡│26日│年度交簡│18日│分,於106│││動力交│10,000元,有期││字第222││字第222││年9月14日│││通工具│徒刑如易科罰金││號││號││易科罰金執│││罪│,罰金如易服勞││││││行完畢││││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5月,│106年4月│本院106│106年7月│本院106│106年8月││││全駕駛│併科罰金新臺幣│5日│年度交簡│28日│年度交簡│22日││││動力交│20,000元,有期││字第││字第│││││通工具│徒刑如易科罰金││1372號││1372號│││││罪│,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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