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3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宗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沒字第1923、20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
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管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金錢、物品,應由經辦人員分別登記受刑人金錢保管分戶卡或物品保管分戶卡,並使受刑人押捺指印,為保管之證明;受刑人因購物品或其他用途,申請支用保管之金錢、儲存之勞作金,應將用途、金額填具申請書,連同手摺,陳由機關長官核准後,送交經辦人員辦理,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第1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保管金乃受刑人自行攜帶或由親友捐贈予受刑人之財產,受刑人得申請支用於生活所需,自屬受刑人之財產,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5號、審訴字第300號判決分別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EYE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壹支、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陳宗廷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上開沒收之附表內容物請見本裁定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106年6月28日以雄檢欽峙106執沒1923字第44494號函、同年7月24日以雄檢欽峙106執沒2037字第48039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在新臺幣(下同)58700元、3700元之範圍內,就所保管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即1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閱無訛,堪認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合法。
㈡依上開說明,執行檢察官扣押聲明異議人在監所之保管金,
作為執行前開判決諭知沒收之標的,於法有據。且保管金無論是何人交付,既交由受刑人於監所中使用,即為受刑人所有,堪為執行標的,是聲明異議人主張保管金係來自第三人,不得執行云云,尚非可採。又檢察官執行沒收而追徵異議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時,復已依照法務部102年1月31日法檢字第10200016910號函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之意旨,指示酌留在監生活所需費用(即酌留1000元,隔月不累計),供其日常生活必需之開銷,與執行金額相較,並無逾越必要限度或不符比例原則之情事,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人所執前開異議意旨,核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表(即106年度審訴字第300號判決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1│包包1只(內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自費藥品共2包及2張慢性疾病處方箋)│││。│├──┼───────────────────┤│2│隨身包包1只(內有現金4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