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94號上訴人 陳學良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7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告訴人王○槐、證人陳○玲、王○楨於第一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陳學良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壹、三所述面額新臺幣(下同)307萬元支票(下稱本件支票)、協議書(下稱協議書)、本件支票收據(下稱本件支票收據)、本票(係面額分別為1,000萬元、3,000萬元之本票各1張,下稱本票)、民事判決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告訴人以伊所有而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臺北市○○區○○街房屋(下稱本件房屋),辦理第二順位抵押貸款,才簽本件支票交付伊,作為保障。伊從未見過協議書、本件支票收據、本票,亦不認識告訴人所稱「 林鎮源 」、「 李美玉 」、「 許炳元 」,告訴人所指購買臺北市外雙溪土地(下稱外雙溪土地)一事,與伊無關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憑據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為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並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沒收、追徵。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主要是採取告訴人、陳○玲、王○楨於第一審之證述,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惟告訴人與陳○玲係夫妻,告訴人與王○楨為父女。又陳○玲罹患憂鬱症等疾病,負責診療醫師認為不宜到庭作證;王○楨於事發時年僅15歲,豈有可能事隔多年仍然記憶清晰,且所述相關細節悉數相符,顯係勾串告訴人所為,足認陳○玲、王○楨於第一審之證述,難以作為證明告訴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⑵告訴人就交付本件支票予上訴人之原因,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或陳稱係給付購買外雙溪土地之斡旋金或定金,或陳稱係仲介買賣外雙溪土地或購買外雙溪土地轉售圖利,所述前後不一。倘若告訴人係仲介買賣外雙溪土地,應係賺取仲介費用,根本不必給付斡旋金或定金;假如係給付斡旋金或定金,告訴人係買受人,卻未要求上訴人提出土地之相關資料,豈有可能輕易給付斡旋金或定金。足證告訴人所陳其係向「林鎮源」、「李美玉」夫妻購買外雙溪土地,才支付本件支票予上訴人以給付斡旋金或定金等情,並非實在。又協議書有記載買賣土地之標的係「詳附件」,卻未有所稱「附件」存在,協議書並未記載買賣價金,亦未記載交付本件支票,以告訴人自承其係大學畢業,並從事金融事業,且有多次買賣不動產經驗,豈有可能因此支付多達307萬元之斡旋金或定金予上訴人;「李美玉」若為土地出賣人,何必交付面額合計高達4,00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收執;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上開金錢係以本件房屋辦理貸款而來,上訴人曾經為告訴人繳納抵押貸款利息約10萬元、20萬元,足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協議書、本件支票收據、本票等情,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⑶依告訴人於第一審所陳,告訴人以本件支票支付上訴人之307萬元,係以本件房屋辦理第二順位抵押貸款而來,又上訴人曾經為告訴人繳納抵押貸款利息約10萬元、20萬元等情。
倘上訴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何必為告訴人支付抵押貸款之利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詐欺取財犯行,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⑷告訴人所稱以本件支票支付斡旋金或定金,及以本票作為擔保情節,應屬買賣外雙溪土地之重要事項,協議書就此竟無隻字片語之記載,又斡旋金或定金與用以擔保之金額相差高達十餘倍,顯與常情不符。理由欄竟說明上述情形符合交易習慣,並未引用相關證據說明所憑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⑸告訴人與上訴人具有二親等姻親之親屬關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下稱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
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告訴人對上訴人涉犯詐欺取財罪提出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原判決不予採取,並未說明所憑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㈠原判決調查、審酌上述包括告訴人、陳○玲、王○楨、上訴人之陳述及本件支票、協議書、本件支票收據、本票等卷內具體證據資料,不採上訴人所辯情節,因而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已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6頁)。㈡上訴意旨⑴所指,告訴人與陳○玲係夫妻,告訴人與王○楨為父女。又陳○玲罹患憂鬱症等疾病,王○楨於事發時年僅15歲,事隔多年仍然記憶清晰,且所述相關細節悉數相符等情,無礙於陳○玲、王○楨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為陳述,亦不能逕認陳○玲、王○楨於第一審所為陳述必然不實,不能採信。原判決以陳○玲、王○楨之陳述作為證明告訴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並無不合。㈡上訴意旨⑵指稱,告訴人就交付本件支票予上訴人之原因,或陳稱係給付購買外雙溪土地之斡旋金或定金,或陳稱係仲介買賣外雙溪土地或購買外雙溪土地轉售圖利,僅係就經過情形之陳述詳簡有別,並無齟齬不合,不能即認告訴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具有重大而明顯之瑕疵,不能採取。㈢上訴意旨⑵、⑷所指,協議書有記載買賣土地之標的係「詳附件」,卻未有所稱「附件」存在;協議書並未記載買賣價金(按係記載預付款之金額);「李美玉」若為土地出賣人,何必交付面額合計高達4,00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收執等情,原判決認為不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簡要說明所憑依據(見原判決第6、7頁)。上訴意旨⑵、⑷僅泛指,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㈣上訴意旨⑵至⑷另指,告訴人自承其係大學畢業,並從事金融事業,且有多次買賣不動產經驗;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用以支付本件支票之資金,係以本件房屋辦理貸款而來,上訴人曾經為告訴人繳納抵押貸款利息約10萬元、20萬元,協議書並未記載以本件支票支付斡旋金或定金,及以本票作為擔保之重要事項等情,或以告訴人與上訴人關係密切,不無可能過於信任上訴人,未及深思熟慮,即冒然聽信上訴人之片面說詞,或未有直接關聯,均不能逕認告訴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必然反於常情,不能採信。㈤綜上,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核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或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從一重處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原判決同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依前開說明,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毋庸審酌此部分上訴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林恆吉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