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84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被   告  吳靜儀
訴訟代理人  張存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485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4,520元,由被告負擔1,220元,餘3,3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對此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自應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4,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部分: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11,000元及
遲延利息,經本院徵收裁判費4,520元,嗣減縮其聲明如前
所述。而依減縮後聲明114,485元計算,應徵收裁判費數額
為1,220元,此部分之訴既經被告認諾,訴訟費用自應由被
告負擔。至原告減縮部分,其性質與一部撤回類同,故此部
分之訴訟費用3,300元(4,520-1,220=3,300)自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
四、本件係行簡易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
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陳君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