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1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安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晉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自100年4月27日9時57分52秒起…」應更正為「自100年4月28日9時57分52秒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次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林晉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被告自100年4月28日9時57分52秒起至同日23時50分16秒止之密接時間內,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訊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於侵占他人行動電話後,復盜用該行動電話以獲取免費之通話及簡訊等不法利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