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仲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曲仲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曲仲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案罪刑執行等資料,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據此不予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然該等前案紀錄,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保安處分及刑罰後,猶不知悔改,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又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93號被告曲仲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曲仲德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108年4月19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3203號、110年度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10年9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2月22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之1居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3日10時許,曲仲德為警通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應詢,向員警坦承上情,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曲仲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110S164號),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周盟翔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蔡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