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2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鶴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鶴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酒駕前科,竟淡忘教訓,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即駕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飲酒後歷經數小時休息始駕車上路,主觀惡性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31號被告陳鶴仁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鶴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4月15日18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麵攤內,飲用啤酒約1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先搭車返回臺南市後,復於翌日(16日)3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OO號自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3時14分許行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遇警攔檢,經當場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陳鶴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鶴仁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陳鶴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朱倖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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