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祺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祺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祺量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某處飲酒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2時23分,洪祺量騎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開山路127巷口,不慎與右前方逕行左轉由 柯驥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碰撞,致雙方均有受傷(過失傷害罪部分,均未提出告訴)。嗣警據報,於13時11分,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測得洪祺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祺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祺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43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肇事與他人發生車禍等情狀,兼衡其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以及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獨自居住,無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