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宥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0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王宥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9頁)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被告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 陳育銘 則無肇事因素,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雙手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傷況尚非嚴重,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表示願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商談損害賠償事宜,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致無法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一年級肄業,現從事冷氣修繕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離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母親年約52歲且無工作,其每月收入須補貼家用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本件被告雖以其從事冷氣維修工,目前冷氣工作屬淡季,收入無法穩定,如再負擔易科罰金4萬元整,造成其生活困難,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惟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件原審基於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
據可資佐證,認定被告確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如上開二所載之事由,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量刑亦堪稱妥適。
㈢法院於衡量被告刑度時,係斟酌各個量刑因子(如被告學歷、
犯罪手段、態度等等)來加以衡量被告刑度,非單以被告經濟為量刑基礎,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就被告之犯罪手段、態度、學歷、生活狀況之審酌,已經原審審酌如前。被告雖主張其冷氣工作目前屬淡季,收入無法穩定,無法負擔易科罰金4萬元。然法院審酌被告經濟之量刑因子,係指被告之通常經濟情況,並不因法院判決之時間點於行業別之淡旺季而有所不同。本件原審所量處之刑並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罪刑相當之情形。從而,經全案情狀綜合審酌後,上訴人即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政偉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