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泗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1號、第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479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泗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泗紋透過臉書求職,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慧」之人徵求金融帳戶使用。吳泗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金融帳戶之人當可自行申辦,並無徵求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是吳泗紋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詐欺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慧」之人使用。嗣「慧」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第一層帳戶,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匯入吳泗紋上開帳戶,輾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帳戶或提領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即吳泗紋上開帳戶之匯出(提領)時日、轉匯(提領)金額,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上開告訴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泗紋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82號卷第43至4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64頁),並有附表二「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四、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 林昱成 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4萬2,080元匯入 張敬弘 中信銀行帳戶再輾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犯行;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 翁廷鎮 受騙款項11萬4,000元、15萬元匯入張敬弘中信銀行帳戶再輾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犯行;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 林奎廷 匯入張敬弘中信銀行帳戶之受騙款項14萬2,080元、19萬7,328元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犯行;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 許宣揚 匯入張敬弘中信銀行帳戶之受騙款項5萬元、2萬6,000元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犯行起訴,惟上開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
事由,爰依法遞減之。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申設之金
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供稱:因經濟能力不好,如果每個人都要跟我索賠,我沒有辦法負擔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4頁),致未能與本案告訴人等和解;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足底按摩、領底薪、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5至166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日詐欺手法第一層帳戶之匯入時日/第一層帳戶之匯入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即吳泗紋本案帳戶之匯入時日/第二層帳戶即吳泗紋本案帳戶之匯入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即吳泗紋本案帳戶之匯出(提領)時日/第二層帳戶即吳泗紋本案帳戶之轉匯(提領)金額(新臺幣)1 陳泳名 110年6月5日至同年8月間某日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交友網站「私密空間」(網址:http://www.imuiwui.com)暱稱「夢兒」結識陳泳名並佯稱:要返還見面款項,需要支付質保金云云,致陳泳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110年6月8日①13時15分46秒/10萬元②13時16分42秒/1萬元③13時47分33秒/1000元 廖晨淵 申設之 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晨淵玉山銀行帳戶)110年6月8日14時37分10秒/11萬元⑴110年6月9日①11時13分05秒/44萬5,030元②19時19分04秒/1萬元(含編號2至5匯入款)⑴110年6月10日14時48分41秒/13萬3,200元⑵110年6月23日13時06分51秒/21萬3,120元(起訴書所載「110年6月10日14時47分許、同年月23日13時許」應予更正) 陳建廷 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建廷玉山銀行帳戶)⑴110年6月10日16時27分33秒/13萬元⑵110年6月23日13時45分41秒/21萬元⑴110年6月10日20時47分21秒/21萬3,000元⑵110年6月23日①14時19分12秒/3萬元②14時20分03秒/18萬元2 黃誠堃 110年6月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交友軟體暱稱「Candy」結識黃誠堃,並訛稱:要購買私密空間金幣,雙方才能見面云云,致黃誠堃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110年6月8日16時13分01秒/5萬元16時13分58秒/2萬4,000元(起訴書所載「16時12分許、16時13分許」應予更正補充)廖晨淵玉山銀行帳戶110年6月9日9時02分33秒/22萬3,000元同編號13林昱成110年6月11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曦曦 」結識林昱成並佯稱:符合金幣兌換成新臺幣流程之資格云云,致林昱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⑴110年6月8日①17時02分52秒/4萬元②17時03分31秒/2萬4,000元廖晨淵玉山銀行帳戶同編號2同編號1⑵110年6月25日09時31分32秒/14萬2,080元(起訴書未記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張敬弘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敬弘中信銀行帳戶;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735號、第21132號、第21258號、第22290號提起公訴)110年6月25日9時49分35秒/14萬元110年6月25日12時36分15秒/14萬元4 王學文 109年10月間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交友軟體暱稱「木木」結識王學文,並訛稱:需借款云云,致王學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110年6月9日8時03分57秒/100元(起訴書未載匯款時日,應予補充)廖晨淵玉山銀行帳戶同編號2同編號15 謝育宸 110年5月24日21時許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交友軟體化名「夢兒」聯繫謝育宸並佯稱:欲交友須加入「私密空間」網站會員並購買金幣方能與「夢兒」會面云云,致謝育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110年6月9日①10時09分57秒/5萬元②10時10分42秒/2萬6,800元廖晨淵玉山銀行帳戶(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624號提起公訴)110年6月9日①10時25分43秒/7萬5,000元②11時55分05秒/4萬8,000元同編號16 傅學煜 110年6月1日9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交友軟體暱稱「Betty」結識傅學煜,並訛稱:要購買私密空間金幣,雙方才能見面云云,致傅學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⑴110年6月24日15時16分03秒/5萬4,000元(起訴書所載「15時13分許」應予更正)張敬弘中信銀行帳戶(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735號、第21132號、第21258號、第22290號提起公訴)⑴110年6月24日15時19分00秒/12萬5,000元110年6月24日①16時09分07秒/12萬元②16時19分32秒/10萬元③16時27分39秒/2萬1,000元⑵110年6月30日15時47分32秒/11萬3,664元⑵110年6月30日19時56分48秒/11萬2,000元110年7月1日10時18分38秒/25萬元7翁廷鎮110年6月24日前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交友網站「私密空間」(網址:http://www.imuiwui.com)自稱「Candy」結識翁廷鎮並佯稱:如果要聊天要購買金幣(入會金)云云,致翁廷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⑴110年6月24日12時30分40秒/11萬4,000元(起訴書未記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張敬弘中信銀行帳戶(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735號、第21132號、第21258號、第22290號提起公訴)⑴110年6月24日12時36分47秒/11萬1,000元同編號6⑵110年6月29日15時02分18秒/13萬6,800元(起訴書所載「14時18分許」應予更正)⑵110年6月29日15時03分41秒/13萬5,000元110年6月29日15時27分01秒/23萬5,000元⑶110年7月9日13時37分29秒/15萬元(起訴書所載「12時22分許」應予更正)⑶110年7月9日13時59分40秒/15萬元(起訴書未記載上開款項,應予補充)110年7月9日①14時39分46秒/2萬元②14時40分46秒/10萬元③14時43分57秒/1萬元8林奎廷110年6月24日前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交友網站「私密空間」(網址:http://www.imuiwui.com)自稱「Betty」結識林奎廷並佯稱:如果要約見面,要透過網站支付保證金云云,致林奎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⑴110年6月24日15時12分01秒/7萬4,000元張敬弘中信銀行帳戶(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735號、第21132號、第21258號、第22290號提起公訴)⑴同編號6同編號6⑵110年6月28日14時38分49秒/8萬8,800元⑵110年6月28日14時41分35秒/8萬7,000元110年6月28日14時54分13秒/9萬2,000元⑶110年7月2日11時45分17秒/14萬2,080元⑶110年7月2日11時48分36秒/14萬元(起訴書未記載上開款項,應予補充)110年7月2日15時30分25秒/21萬元⑷110年7月7日15時41分19秒/19萬7,328元(起訴書所載「15時45分許」應予更正)⑷110年7月7日15時43分00秒/19萬6,000元(起訴書未記載上開款項,應予補充)110年7月7日①18時28分01秒/7萬6,000元②18時47分57秒/12萬元9許宣揚110年7月7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交友網站(網址:http://www.affect.com)結識許宣揚,並自稱「Candy」向許宣揚佯稱:如果要約見面,要透過網站支付保證金云云,致許宣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如右所示。110年7月7日①10時34分52秒/5萬元②10時35分57秒/2萬6,000元張敬弘中信銀行帳戶(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735號、第21132號、第21258號、第22290號提起公訴)110年7月7日10時38分53秒/7萬5,000元(起訴書附表未記載上開款項,應予補充)110年7月7日①11時49分03秒/23萬5,000元②11時53分34秒/4,000元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1陳泳名1、證人即告訴人陳泳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81至83頁)。2、證人廖晨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9558號卷第7至9頁)。3、證人陳建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35至40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289至291頁)。5、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295頁)。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299至303頁)。7、網頁、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305至321頁、第325頁)。8、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323頁、第327頁)。9、廖晨淵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111至113頁)。10、陳建廷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115至118頁)。11、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99至106頁)。2黃誠堃1、證人即告訴人黃誠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87至89頁)。2、證人廖晨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9558號卷第7至9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329至331頁)。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339頁)。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341至353頁)。6、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357頁)。7、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355頁)。8、廖晨淵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111至113頁)。9、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99至106頁)。3林昱成1、證人即告訴人林昱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59至73頁)。2、證人廖晨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9558號卷第7至9頁)。3、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敬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41至48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201至203頁)。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207至209頁)。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213頁、第217至223頁)。7、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231至269頁)。8、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225頁)。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229頁)。10、廖晨淵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111至113頁)。11、張敬弘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119至126頁)。12、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99至106頁)。4王學文1、證人即告訴人王學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91至93頁)。2、證人廖晨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9558號卷第7至9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431頁)。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441頁)。5、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453至519頁)。6、廖晨淵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111至113頁)。7、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99至106頁)。5謝育宸1、證人即告訴人謝育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95至98頁)。2、證人即另案被告廖晨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9558號卷第7至9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525頁)。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529頁)。5、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531至533頁、第537至539頁)。6、廖晨淵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111至113頁)。7、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99至106頁)。6傅學煜1、證人即告訴人傅學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55至58頁)。2、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敬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41至48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175至176頁)。4、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181頁)。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189頁)。6、帳號網頁、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190頁、第192至197頁)。7、轉帳往來明細截圖(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191至192頁)。8、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199頁)。9、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200頁)。10、張敬弘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119至126頁)。11、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99至106頁)。7翁廷鎮1、證人即告訴人翁廷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49至51頁)。2、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敬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41至48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52頁)。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135頁)。5、聊天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140至156頁)。6、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137至138頁)。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⑵影本(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139頁)。8、張敬弘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119至126頁)。9、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99至106頁)。8林奎廷1、證人即告訴人林奎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53至54頁)。2、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敬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41至48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157至158頁)。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161頁)。5、轉帳交易確認截圖(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167至169頁、第172頁)。6、張敬弘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119至126頁)。7、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99至106頁)。9許宣揚1、證人即告訴人許宣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75至79頁)。2、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敬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41至48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273頁)。4、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279頁、第286頁)。5、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283頁)。6、臺幣轉帳截圖(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285頁)。7、張敬弘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119至126頁)。8、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5643號卷第99至106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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