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仲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曲仲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曲仲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於民國111年1月15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
國路與興國路口,因騎機車闖紅燈為警攔查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採驗人口,但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尚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亦未見有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而有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前,即主動向警員表示其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為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陳明,則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知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或查見任何與本件施毒行為相關而足以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跡證之前,被告即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被告坦認並供出犯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
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強制戒治及判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被告曲仲德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之1(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曲仲德前 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108年4月1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2日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3203號、110年度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10年9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15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之1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永康區復國路與興國街口,因騎乘機車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採驗人口,復徵得曲仲德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曲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