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祥輔佐人即被告之父林政導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鈺祥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鈺祥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經營餐飲店,比鄰之臺南市○○區○○路000○0號為 謝幸燁 居所兼營商店,雙方為鄰居關係,前曾因故發生爭執,相處不睦。緣林鈺祥因不滿謝幸燁於110年9月26日下午,沖洗上址居所前騎樓地面及澆灌花木時,將水噴濺到其停放在旁之機車,遂上前與謝幸燁理論,雙方因而發生爭吵,林鈺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4時2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址騎樓處,由店內拿出一桶水朝謝幸燁身上潑灑,而以上開強暴方式侮辱謝幸燁,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謝幸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幸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輔佐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第158至160頁、第225至2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謝幸燁發生口角爭執,並朝告訴人潑一桶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告訴人拿水管在潑水澆樹,潑到騎樓地板潮濕,因為擔心店內客人行走滑倒受傷,有規勸告訴人,告訴人不聽反以言語辱罵被告,被告見告訴人情緒激動,擔心其發生意外導致中風,潑水只是想讓告訴人降火、冷靜一點,是為了告訴人好的善意行為。其次,告訴人被潑水之後,衣服並沒有變色,所以潑的不是髒水,且告訴人被潑水之前,就因為自己澆水的水管有剝落弄濕,被告所為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26日14時2分許,在上址騎樓處,由其店內拿
出一桶水朝謝幸燁身上潑灑等情,業據被告所坦承,並有告訴人謝幸燁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7至9頁)、告訴人僱用之看護DEWISUSIYANI( 雅妮 ,印尼籍)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56至157頁)、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錄影檔案光碟1片(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43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乃指直接或間
接對人行使不法腕力或體力,以此方式加侮辱於人。又故意以水朝人潑灑,致他人身體、衣物淋濕,將使該他人外觀狼狽不堪,可能受到在場眾人之側目、關注、甚至訕笑,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本件案發地點係在被告之餐飲店、告訴人之居所兼店家前騎樓,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故意在上開騎樓處,持水桶朝告訴人潑水之舉動,係直接對告訴人之身體施以有形外力,足資表達不屑、輕蔑之意,且此舉依一般社會通念,實使告訴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並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被告既為一般正常具有普通常識之成年人,對此上情應知之甚稔,猶在不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處所,朝告訴人潑水之舉動,其有實施暴行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與行為情極灼然。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見告訴人情緒激動,擔心其發生意外導致中
風,潑水只是想讓告訴人冷靜之善意行為云云。然告訴人當時縱然情緒激動,並無顯現任何病徵,且被告並非醫護人員,如何預見告訴人會中風發生不測,又若發生被告所擔心之情形,其所採取之潑水方式,亦非一般社會通念下之正常反應舉動,此說法明顯悖於常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告訴人被潑水前,就因為自己澆水的水管剝落弄濕衣服,並提出被證4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本院卷第171頁)作為佐證。然告訴人係持水管持前方灑水,縱有水管脫落之情況,所造成身體遭水噴濺之情形、程度,並非被告刻意持水桶朝告訴人潑水所得比擬;再觀被告所提出照片,時間係案發當日14時34分,係於同日14時2分告訴人遭其潑水之後,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不思循理性方式溝痛、處理,竟以持水桶朝告訴人身體潑水之方式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人格、名譽或社會地位之負面影響,所為實有可議。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以上情置辯,難認其有悔悟之情,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目前與女友同住,從事餐飲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迄今未予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