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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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8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坤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坤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證據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查詢列印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係累犯之前案罪刑等資料,並應加重其刑,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據此不予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然該等前案紀錄,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105年7月間遭公路監理機關以「酒駕逕註」而吊銷乙情,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查詢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並無適當有效之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猶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於104及106年間曾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820號被告洪坤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坤龍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5月31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其仍於111年3月22日上午9時許起,在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某檳榔攤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上午1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數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坤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檢察官莊立鈞中華民國111年5月02日
書記官林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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