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重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重訴字第6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1(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74號、4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葉國貞 離婚後,與乙○○交往而為男女朋友,二人並在桃園縣○○鄉○○村○○○街○○號7樓之1葉國貞住處同居。
民國93年9月間,乙○○懷疑葉國貞另結交新男友而與葉國貞發生爭執,並毆打葉國貞成傷(未據告訴),葉國貞據此聲請保護令,乙○○因而遷出前開葉國貞之住所,嗣葉國貞聲請撤銷保護令,二人復雖仍有來往,惟已未同居,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家庭成員之關係。93年
12月30日上午,乙○○在葉國貞住處附近見葉國貞乘坐某男子駕駛之汽車,打電話向葉國貞質問,葉國貞坦承已另結交男友,乙○○氣憤之下,竟萌生殺人之故意,於當日中午先到桃園縣○○鄉○○○路某雜貨店購買水果刀乙枝後,並在路邊工地拾得木棒乙枝,再前往葉國貞上址住處1樓等候葉國貞返家。迨同日18時10分許,乙○○見葉國貞返家步出一樓電梯要去信箱取信時,先持上開木棒重擊葉國貞頭部,木棒斷裂成兩截,葉國貞亦不支倒地,乙○○仍氣憤難消,而將葉國貞拖進電梯內,搭乘電梯至地下室停車場,再持預藏之上揭水果刀,猛刺葉國貞的頭、頸部9處、胸部11處、背腰臀部1處、四肢13處,致葉國貞受有多發性銳器穿刺傷,造成心包穿刺,肺動脈與主動脈基部穿刺,終因大量失血及心包填塞休克而死亡,乙○○見葉國貞倒地不起後,逃逸離去,上開水果刀仍插在葉國貞頸部,斷裂之木棒亦留在現場。嗣經住戶報警,司法警察到場查扣該水果刀及木棒,並依現場攝得乙○○以木棒重擊葉國貞影像之大樓錄影帶,於
94年1月3日11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台茂娛樂中心7樓停車場拘提乙○○到案。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目擊證人熊承鳳之於警詢時證述其有聽見女子哭喊救命及看見被告毆打葉國貞屬實,及證人即被害人葉國貞之子 陳凱翔 依監視錄影帶指認毆打葉國貞、將葉國貞拖進電梯之男子即係被告乙○○無訛,且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購買供殺人使用之水果刀1把及用以毆打葉國貞已斷裂為2截之木棒扣案可資佐證。被害人葉國貞受有頭、頸部刀傷口9處、胸部11處、背腰臀部1處、四肢13處,因多發性銳器穿刺傷,造成心包穿刺,肺動脈與主動脈基部穿刺,因為大量失血及心包填塞休克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紀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查扣案之水果刀為銳利刀器,猛力刺殺人體頭頸部、胸部等重要器官處,將足以剝奪人命,乃眾所週知,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先以木棒重擊被害人頭部,木棒甚至因而斷裂成2截,足見被告用力之猛,被害人倒地後,再以銳利水果刀連續猛刺被害人之頭頸、胸部、四肢共達34處,致被害人倒地不起始罷手,且最後將刀插刺在被害人頸部而離去,足見被告下手至狠,殺意甚堅,其有殺人之犯意甚明,被告先以木棒重擊被害人頭部,再以銳利水果刀連續猛刺被害人,與被害人前揭之死亡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供述殺害葉國貞之自白,有前述各項補強證據,互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同居數年,竟僅因感情糾紛,即痛下毒手之犯罪動機;被告審判中既稱恨被害人,又稱仍愛被害人,被告早於案發前之九月間即痛毆被害人,被害人先聲請保護令,復又聲請撤銷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庭93年度家護字第660號通常保護令案卷,影印後附卷足參,足見被告與被害人間的愛恨糾葛;以及被告以木棒及水果刀行兇,致被害人身受至少34處刀傷,造成失血過多及心包填塞休克死亡,甚至水果刀還插在被害人之頸部等情,被告一心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殘忍、冷酷行兇方式,且無懼其行兇遭人發現之犯罪手段,另審酌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得被害人之父母痛失愛女、被害人離婚前所育之兩名幼子與母親天人永隔之傷痛,被害人父母、親姐,及被害人前夫等,均到庭表示希望判處被告重刑或死刑等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公訴人當庭求處被告死刑,合議庭經評議後認被告之犯行,固非有期徒刑所得懲教,惟就我國仍保有具殘酷效果之死刑,及未剝奪生命權之無期徒刑間之選擇,固然死刑具相當程度之威嚇效果,惟死刑之執行僅係將對於受刑人之暴虐於一瞬間實現,終究不敵以無期徒刑之刑罰方式,將剝奪受刑人自由之痛苦,分散於其長久的一生,以徒刑之方式,使受刑人在每個時刻感受痛苦,不論是身體失去的自由或良心受到的譴責,透過徒刑的執行去想像及感受恐懼,對於受刑人毋寧是更為嚴苛的處罰;而對於社會,徒刑的優點就在這裏。正如義大利學者 貝加利亞 (Beccarie)在其名著「犯罪與刑罰」一書中所說的:「想像,會擴大痛苦的感覺。處於痛苦中的人將會習慣不幸,他會在已經覺悟的心中找出旁觀者無法想像的慰藉與生活的方法」(參見貝加利亞著, 李茂生 譯,犯罪與刑罰,協志工業叢書,民國82年5月初版,第69頁)。是公訴人雖求處判決被告死刑,原審仍認對於被告從重量處無期徒刑,以使被告於身、心之監禁中,終身感受社會,尤其被害人家屬譴責其殺害同居女友之恐懼。原審並認為在我國尚無終身不得假釋之無期徒刑制度下,執行刑罰之機關對於被告實不宜冒然假釋,而應參酌慎重考量其假釋之不可能性。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被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嚴懲。扣案之水果刀1枝,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另斷裂之木棒2塊,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為被告在路邊工地撿拾而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等,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於起訴時亦請求判處被告無期徒刑,有起訴書可稽,公訴人上訴意旨認應判處被告死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