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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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78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0日上午9時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光復橋由臺北往板橋方向行駛。當時適有 李靜海 騎乘腳踏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右前方,其腳踏車左手把上懸掛一把青菜,後座並載柳丁一箱,因李靜海疏未將該等物品捆紮結實,致該把青菜掉落於地,李靜海試圖以不下車而跨坐車上之方式,欲彎腰撿拾時,因重心不穩,致身體往右側傾斜,手中青菜則往左側拋出。此時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於已見及李靜海彎腰撿拾青菜時,仍貿然騎乘機車行經李靜海之旁,而輾及李靜海所拋出之青菜,致其重型機車打橫,因之擦撞李靜海,使李靜海身體因之由右側彈出跌落,致頭部碰撞地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迨至92年5月18日上午8時51分不治死亡。甲○○於警員接獲報案到場時,在警員尚不知係何人肇事前,主動向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並輾壓李靜海所掉落之青菜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並未撞到被害人李靜海,當時是他放開左手把去撿菜,因為重心不穩往後滑,菜及柳丁都掉在地上,伊的機車便壓到青菜,後來被害人的腳踏車再往前彈到伊的機車右後方,現場是上坡道,被害人往後滑,倒地後撞到頭部;現場痕跡不是機車煞車痕,而是機車右後方,被李靜海的腳踏車彈撞後翻車,左側車殼之烤漆痕跡云云。
二、惟查:
(一)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地時,輾及被害人李靜海所掉落之青菜,其機車打橫,被害人李靜海自腳踏車右側彈出跌落頭部碰撞地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迨至92年5月18日上午8時51分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暨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據以所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至19頁、相驗卷第14、18至24頁)。
(二)次查,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結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撞及被害人,惟觀諸其於本院所為證述:92年5月10日上午9時5分,有騎乘機車沿台北往板橋方向行經光復橋,當時我在被告的斜後方,遠遠看到老先生跨騎腳踏車彎腰下去用左手撿菜,好像重心不穩,結果菜拋出去,人就往右邊倒下去,接著被告的機車打滑出去,第一時間我沒有看到被告撞到老先生,之後就不知道了;(問:當時你距離該老人有多遠?你在偵查中稱:「老人即彈出去,那種彈法不是單純跌倒」,係指何意?)我跟被告大約斜著離二公尺遠,離老先生約三公尺遠,檢察官問我老先生是自然跌倒還是被人撞倒,我說在第一時間看到的不是被撞到,而是單純跌倒後彈出去,我所說的不是單純跌倒,是指還有一個力量彈出去,不是直接倒下去,至於是什麼力量彈出去我就不知道了;(問:老先生彎腰撿菜時,被告的機車是否已到達老先生旁邊?)還沒有;(問:被告的機車何時經過老先生旁邊?)老先生彎腰碰到菜快拿到時,被告的機車距離老先生還有一至二公尺,老先生彎腰往右斜約45度時,被告的機車到達他旁邊;被告的機車經過老先生時,兩人間隔大約60公分左右等情(本院卷第44頁)。顯見被告騎乘機車在被害人李靜海所騎乘腳踏車後方二公尺遠時,應已目擊被害人跨坐在腳踏車上彎腰撿拾青菜之動作,此時,被告自能注意被害人之動態,並無猝不及防之情形,且亦能注意行經被害人之旁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以免碰撞。惟被告機車竟仍輾及被害人所拋出之青菜,足見被告於行經被害人之旁時,並未保持二車之安全距離。再,依上開證人乙○○所述,被害人由右側彈出時,並非單純跌倒而係有一力道使之彈出之語,則可證被害人固因彎腰撿拾青菜,重心不穩,致身體往右側傾斜,然若非有另一作用力,其當不致於以「彈出」之姿跌落地面。是由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及被告自承:伊的機車壓到青菜,後來被害人的腳踏車再往前彈到伊的機車右後方等語,足認被告之機車輾到掉落之青菜後,因打橫而碰撞到被害人之事實,應可是認。證人乙○○既稱:被告的機車打滑出去,第一時間我沒有看到被告撞到老先生,之後就不知道了等語如前,可知證人乙○○就被告打橫後是否撞及到被害人,並未注意,其所稱未看到被告撞及被害人云云,實不足供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所辯:被害人係自己跌倒,伊未撞到被害人云云,亦非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按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被告係為一領有合法汽車機駕駛執照者,則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容無不知之理,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係日間自然照射、視距良好、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等情,被告實無難以注意之情況,然其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以致肇事,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置疑。至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負載物品,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2條第8款規定捆紮結實,且未注意撿拾物品時,應下車,以免重心不穩,然竟疏未注意及此,既未將所載物品捆紮結實,並貿然跨坐在腳踏車上彎腰撿拾青菜,以致青菜掉落,並致重心不穩,而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然此仍不影響被告上開所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公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期日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惟查,被告係徽章加工廠之負責人,平時接單加工,完工後均係委託快捷或貨運公司送貨,並非由其騎乘機車載送。本件案發當時,被告騎乘機車載運半成品,僅係順道欲至板橋請人加工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第37頁)。足見被告平日並未以騎乘機車載運加工成品為業或以之為附隨業務,換言之,其並未以從事駕駛機車為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業務」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人所更正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877號判決參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康木榮 到達現場,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警員供承為發生車禍之人,業據證人即警員康木榮於原審供證無訛(見原審卷第35頁),足見被告所為已符自首之要件。至被告雖否認其有撞及被害人,並否認有何過失,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此仍不能動搖被告所為自首之效力至明。從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綜上,原審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犯後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仍否認犯罪,惟肇事後立即停車查看,協助被害人送醫急救,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被害人裝載貨物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2條第8款規定捆紮結實,衡情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不符自首要件及原審量刑過輕,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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