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19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王正東
被   告  蔡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帳款
,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並按年息18.98%計算利息,如逾期清
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並未依約清償,迄至95年6月1日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24,993元。(二)被告另於93年12月3日向
原告申請現金卡,約定期限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4年12月15
日止,按週年利率17.99%計算利息,並於每月21日結算繳納
,若有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
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須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款項後,未按時繳款,迄至95年7月
11日尚積欠本金27,81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還
款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訴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3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
3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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