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補字第17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原告因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606,133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83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5,83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