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仁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仁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柯仁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凌晨
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00號之52前,見 林平 來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啟動引擎並將該車駛離,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
二、柯仁傑與 方翊樺 係朋友,方翊樺為取得機車化油器,提議竊取機車,柯仁傑允諾之,兩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11日凌晨1時許,由柯仁傑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搭載方翊樺,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C1室前,見 周正氣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以柯仁傑負責在附近把風,方翊樺則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啟動引擎並將該車駛離之方式,共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方翊樺在不詳地點拆解化油器,復將機車棄置於麥寮鄉保安林魚池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仁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平來 、周正氣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方翊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警卷第18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案件明細表(警卷第3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與方翊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員警偵辦犯罪事實二,接受警詢時,主動向警員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警員始依被告之供述前往蒐證(見警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堪認被告應係在犯罪事實一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竊取林平來之機車,復因同案被告方翊樺之邀約,擔任把風角色而共同竊取周正氣之機車,案發後,周正氣固取回機車,然該機車之化油器已拆除,且因被棄置在魚池中,仍須支出修理費用,林平來的機車則未尋獲,被告與方翊樺並未為任何賠償,林平來及周正氣的損失並未獲得填補,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柯仁傑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自 陳學歷 為國中肄業,現於六輕從事拆裝工作,每日薪水約新臺幣1千餘元,與母親同住,母親因膝關節退化無法工作等語,可見家中由被告擔負重任,其與母親經雲林縣臺西鄉公所核准列冊為中低收入戶,有臺西鄉公所104年1月21日臺鄉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經濟狀況不佳,另參被告現年19歲,初次涉犯刑案,當因此知所警惕,未來行事謹言慎行,其有正當工作,且須照料母親,不宜給予過重刑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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