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6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60號原告 周義盛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何仙如
莊世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12月
2日雲監裁字第72-KAM0308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3年12月2日雲監裁字第72-KAM030843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28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西螺鎮臺一線230公里處,與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駕駛人程○緯等二人(姓名詳卷)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下稱舉發單位)依現場事故調查報告等資料,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填製第KAM030843號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受理後於103年11月5日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舉發單位查明。經原舉發單位於103年11月12日以雲警螺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告遂於10
3年11月20日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認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KAM03084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9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雲林縣○○鎮○○○○段匝道口,行駛於內車道,且當時係綠燈,且有流動廁所擋住沒有看到不知曾與機車擦撞;原告到案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另原告係以駕駛貨車維生,不要吊銷駕照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合先敘明。
㈡、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覆(雲警螺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本案經目擊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清楚攝錄交通事故發生過程。系爭車輛與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多處擦傷,且原告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協助救護傷患送醫,即自行離開現場。
㈢、綜上,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則原舉發單位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整,吊銷駕照,三年內不得重考」於法應無不合,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與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3年11月12日雲警螺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3年11月20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應認屬實。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駕車於上揭時地是否該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及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92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條、第3條第4、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復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有關駕車肇事逃逸處罰之規定,其立法意旨當係科肇事者以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駕駛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及對肇事之發生有無過失,就其因違反前開規定而應受處罰,並不生影響。又查,行政罰是否限於故意犯,過失犯是否亦應加以處罰,世界各國立法例並不相同,惟此乃屬於立法形成空間,亦即對於過失不法行政行為之處罰,應由立法者衡量各該規範所涉及之利益,以決定是否應予處罰及如何處罰,是我國立法者為上述之法益衡量後,已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我國行政罰法對於行政罰之處罰上,對於故意犯及過失犯均加以處罰,並未如我國刑法第12條第2項般規定之過失犯必須在個別行政法律中特別明文規定才可加以處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交通秩序罰,本屬於交通行政之行政罰一環,於本條例既無對責任條件作總則性之特別規範,則有關交通秩序罰之責任條件認定自應回歸行政罰法第7條之相關規定而為適用。準此,關於本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責任條件,自不以故意犯為限,過失犯亦包含其中,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在責任條件上因未有對過失犯處以刑事刑罰之明文規定下而僅限於故意犯之情形,自有不同。
㈢、原告固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害人程○緯於警詢中陳述:「(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當時我將MLT-597重型機車停在機車停等區等待左轉時,我打開機車左轉方向燈,回頭看有無來車。我們有看見大貨車。當時第一次回頭看見大貨車距離我們約300公尺,因為我們前方的號誌燈指示左轉,所以我們就依號誌指示左轉,第二次回頭時看到大貨車距離我們約100公尺左右,剛要左轉時該大貨車就從我們左側開來,該大貨車的右前車身撞到我機車左側之後照鏡及左手把處。」等語。
2、被害人程○瑝於警詢中陳述:「(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肇事經過情形為何?)我哥哥程○緯在機車停車區要等左轉時,並打開機車左轉方向燈我及我哥哥有回頭看後方有無來車。我有看見撞到我們的大貨車,因為前方的號誌燈是指示左轉,我們就依號誌指示左轉,剛要左轉時該大貨車就從我們的左側開過來,該大貨車的右前車頭處撞到我們。」等語。
3、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違規採證錄影光碟(錄影檔案名稱:AVSEQ01)內容如下:「
⑴、錄影畫面顯示攝影器材系放至於車輛前擋風玻璃上,鏡頭
向前方拍攝,可拍攝前方行車動線,勘驗筆錄上所記載之時間係錄影之時間,併此敘明。
⑵、光碟時間09:21:58。畫面出現雙線車道,天氣晴朗,視野
良好。於攝影車輛同向之車道前方,有一自小貨車,該自小貨車之右方為一輛機車。
⑶、光碟時間09:21:59。原告右方之機車向左方即小貨車方向行駛,與原告車輛擦撞,該機車連同騎士人車倒地。
⑷、光碟時間09:22:00。原告車輛在其右方騎士撞及同時,車輛有向左偏移。
⑸、光碟時間09:22:01。小貨車未停車察看,逕行駕駛離去。」(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
4、依上開被害人程○緯、程○瑝之證言及勘驗筆錄,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已見程○緯騎乘系爭機車在前方等待,而通過系爭機車時亦有向左偏移之行為,系爭機車因而人車倒地,而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擦撞後所發生聲響應足使原告發覺,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向左偏後,亦可藉由後照鏡或回頭,甚或停車方式察看得知系爭機車人車倒地之情形。參以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就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是否願意認罪?)認罪。」等語,而本件原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事,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6日予以緩起訴處分,並於104年4月2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4年4月6日至
105年4月5日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0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偵查卷查核無訛,堪認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與程○緯所駕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且因而致程○緯等2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屬實,因此,原告對於其駕車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於事發當時已有所認知,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依首揭法令相關規定,本即有在場為必要處置行為之義務,並非以該汽車駕駛人自行判斷解讀對造當事人有無受傷作為是否留置於現場為必要處置行為之依據,否則即有違首揭法令相關規定。是以原告對於其駕車肇生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在未與對造當事人達成和解之情形下,即逕將肇事車輛任意移動離去及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可認原告之行為在交通秩序罰上,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相關規定外,且對於同條例第62條第4項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亦具備故意之責任條件。則舉發機關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予以舉發,以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而對其為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則原告所稱:當時是綠燈,且有流動廁所擋住沒有看到,並未發現有擦撞云云,顯悖於事實及常理,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至原告事後雖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此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然此僅可認其違規後之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然對其事發當時之駕車行為已具有該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相關規定以及第62條第4項規定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及具備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而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附予敘明。
㈣、又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構成要件規定之行為人,所規範之法律效果除處以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如行為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罰鍰部分之處罰需處以6,000元,此均為法令所明定。是於本件中,對被告而言,其就以上處罰種類之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限於該3年駕駛車輛部分,原告於此段期間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從而,原告主張係以駕駛貨車維生,不要吊銷駕照云云,難據以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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