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明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字第144號、104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明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明星因犯業務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況,是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案受刑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分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95年7月1日)前所為,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所定刑期最長不得逾30年。是修正後之法律對受刑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刑易科罰金之規定,迭經於90年1月10日、94年2月2日(自95年7月1日施行)及98年12月30日修正。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為:「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並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3項:「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而刑法第41條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該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揆之上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附表編號3應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與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就有期徒刑併合處罰得否易科罰金,規定並無不同。再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受刑人附表編號1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於同年5月17日刪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94年2月2日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綜上,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犯行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受刑人雖前於103年4月24日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表:受刑人沈明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刑法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336條第2│││第210條行使偽│185條之3不能安│項業務侵占罪│││造私文書罪│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銀│││臺幣1,000元折│臺幣1,000元折│元300元即新臺│││算1日│算1日│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3月20日│99年3月20日│90年6月至同年9││(民國)│││月間│├──┬──┼───────┼───────┼───────┤│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2年度偵緝字│102年度偵緝字│102年度偵緝字││││第1807、1808號│第1807、1808號│第1809號││││(聲請書附表漏│(聲請書附表漏│││││載第1080號)│載第1080號)││├──┼──┼───────┼───────┼───────┤│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院││├──┼───────┼───────┼───────┤│事實│案號│103年度交訴字│103年度交訴字│103年度易字第││審││第2號│第2號│820號││├──┼───────┼───────┼───────┤││判決│103年2月19日│103年2月19日│103年11月27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院││├──┼───────┼───────┼───────┤│判決│案號│103年度交訴字│103年度交訴字│103年度易字第││││第2號│第2號│820號││├──┼───────┼───────┼───────┤││確定│103年3月25日│103年3月25日│103年12月23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