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5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103年度審易字第3252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捌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王志強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審易字第32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98年度毒偵字第2376號」應更正為「98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第10行至第11行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應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0168公克)」;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3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35-2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
畢,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本件施用行為次數為1次,暨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褐色細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168公克),此有該局103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5-2頁),屬違禁物;另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及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包裝袋1只及吸食器1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593號被告王志強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八德路4段附近某處民宅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後產生煙氣之方式,藉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11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王志強○○○區○○○路○○○巷○○號前,因遭巡邏員警查獲持有供前揭施用行為使用之吸食器1組、以及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等物品,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往檢驗後,亦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志強之供述│1.被告坦認有於前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扣案物品確為其所有之事││││實。│├──┼──────────┼────────────┤│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尿液檢體編號:0820││││93號)、尿液檢體委驗││││單││├──┼──────────┼────────────┤│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被告持有扣案毒品及吸食器│││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表│,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既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怡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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