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憲德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憲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玖月 。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憲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
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查附表編號六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其餘附表編號一至五及編號七至十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而本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該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原經本院於103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因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再經本院於103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是本院原於103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之定執行刑基礎既已變動,即當然失其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11月。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附表:受刑人許憲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侵入住宅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侵入住宅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罪日期│103年05月18日│103年05月07日│103年05月17日或同年月18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356號│103年度偵字第3766號│103年度偵字第3766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324號│103年度易字第372號│103年度易字第372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6月30日│103年07月10日│103年07月1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易字第324號│103年度易字第372號│103年度易字第372號││決├────┼──────────────┼──────────────┼──────────────┤││確定日期│103年07月21日│103年08月04日│103年08月04日│└────┴────┴──────────────┴──────────────┴──────────────┘┌─────────┬──────────────┬──────────────┬──────────────┐│編號│四│五│六│├─────────┼──────────────┼──────────────┼──────────────┤│罪名│侵入住宅竊盜│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3年06月06日或同年月07日│103年06月08日│103年05月26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766號│103年度偵字第3766號│103年度偵字第3766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372號│103年度易字第372號│103年度易字第372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7月10日│103年07月10日│103年07月1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易字第372號│103年度易字第372號│103年度易字第372號││決├────┼──────────────┼──────────────┼──────────────┤││確定日期│103年08月04日│103年08月04日│103年08月04日│└────┴────┴──────────────┴──────────────┴──────────────┘┌─────────┬──────────────┬──────────────┬──────────────┬──────────────┐│編號│七│八│九│十│├─────────┼──────────────┼──────────────┼──────────────┼──────────────┤│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侵入住宅竊盜│侵入住宅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3年05月17日│103年05月22日│103年06月07日│103年06月07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58號│103年度偵字第4452號│103年度偵字第445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75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410號│103年度訴字第410號│103年度訴字第410號│104年度訴字第141號││實││103年度易字第488號│103年度易字第488號│103年度易字第488號│││審├────┼──────────────┼──────────────┼──────────────┼──────────────┤││判決日期│103年09月30日│103年09月30日│103年09月30日│104年04月24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410號│103年度訴字第410號│103年度訴字第410號│104年度訴字第141號││決││103年度易字第488號│103年度易字第488號│103年度易字第488號│││├────┼──────────────┼──────────────┼──────────────┼──────────────┤││確定日期│103年10月27日│103年10月27日│103年10月27日│104年05月11日│├────┴────┼──────────────┴──────────────┴──────────────┴──────────────┤│附註│⒈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於103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⒉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