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翊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翊樺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翊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機車得手(附表一、二為共同竊盜)。嗣因方翊樺另案經通緝到案,在未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方翊樺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機車時,即主動坦承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 吳國寶 之警詢筆錄。
(二)證人 周正氣 之警詢筆錄。
(三)證人 阮千娥 之警詢筆錄。
(四)證人 許帷宸 之警詢筆錄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 柯仁傑 之警詢筆錄、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六)刑案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七)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案件明細表3張。
(八)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附表一、二部分,分別與「 阿原 」、柯仁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另案經警通緝到案時,主動向警員坦承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警員始依被告之供述前往蒐證(見警卷第13頁反面至第16頁),堪認被告應係在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告訴人周正氣、阮千娥之機車雖已領回,然周正氣之機車遭棄置於魚池內,且化油器被拔,阮千娥之機車被棄置在水溝中,均已無法使用,吳國寶、許帷宸之機車並未尋獲,被告未為任何賠償,其等損失並未獲得填補,被告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未獲得教訓,再為本案四件竊盜犯行,實不宜輕判,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現於六輕從事水刀除鏽油漆工作,每日薪水約新臺幣1,300元,與父、母親、二個弟弟同住,父親無工作,母親因洗腎亦無法工作,弟弟就學中等語,可見家中由被告擔負重任,經濟狀況不佳,另參被告現年22歲,有正當工作,且須照料家人,不宜給予過重刑責等一切情狀,認辯護人請求各量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尚屬適當,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論罪及宣告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論罪及宣告刑內容│││││├──┼─────────────┼───────────┤│一│方翊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方翊樺共同犯竊盜罪,處│││,綽號「阿原」(音同)之成│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日。│││民國(下同)103年11月11日││││凌晨1時許,由「阿原」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搭載方翊樺││││,前往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中││││山路241號前,見吳國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由「阿原」負責在附近把││││風,方翊樺則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啟動引擎並將該機車││││駛離之方式,共同竊取機車得││││手。││├──┼─────────────┼───────────┤│二│方翊樺為取得機車化油器,向│方翊樺共同犯竊盜罪,處│││柯仁傑(業經本院判處拘役20│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日)提議竊取機車,柯仁傑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諾之,兩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日。│││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11日凌晨1時許││││,由柯仁傑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搭載方翊樺,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C1││││室前,見周正氣所有車牌號碼││││OSD-876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以柯仁傑負責在附近││││把風,方翊樺則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啟動引擎並將該車││││駛離之方式,共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方翊樺在不詳地點││││拆解化油器,復將機車棄置於││││麥寮鄉保安林魚池內。││├──┼─────────────┼───────────┤│三│方翊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方翊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於104年1月11日上午9時前│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復興路35號之後方停車場,見││││阮千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便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啟動引擎並將該車││││駛離,竊取該機車得手。嗣因││││機車無法發動,方翊樺便將該││││機車棄置於雲林縣東勢鄉四美││││村新美橋下。││├──┼─────────────┼───────────┤│四│方翊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方翊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於104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在雲林縣麥寮鄉瓦村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0號前,見許帷宸所有車牌││││號碼INZ-38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便││││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啟動││││引擎並將該車駛離,竊取該機││││車得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