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議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理人 陳柔汶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蔡明哲 間因本院93年度促字第12081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該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所核發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及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明哲於民國88年3月22日向異議人申貸時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相對人於斯時之戶籍登記地址為雲林縣○○鎮○○路○○○號(下稱○○路000號)。
又比對鈞院依職權函查相對人之戶籍遷徙紀錄查詢資料,相對人係於86年1月3日15時17分44秒登記戶籍地址為雲林縣○○鎮○○路○○○號(下稱○○路000號),復於86年8月23日9時33分12秒登記戶籍地址為○○路000號,後至100年3月10日10時4分19秒始再登記戶籍地址回○○路000號,依相對人戶籍遷徙紀錄,相對人自86年8月23日起至100年3月9日,戶籍地址皆登記在○○路000號,此鈞院93年度促字第1208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並送達地址。而相對人主張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理由為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未居住於○○路000號,相對人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鈞院於93年9月17日依異議人之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依送達證書所載,相對人之系爭支付命令係由其父親代為收受,衡諸我國一般民情,由親屬(尤以直系血親之親屬)代為收受文書,應可推定與其親屬有同居或緊密聯繫之事實,且相對人之父親並未拒絕代為收受文書,顯見相對人當時有於○○路000號設定住所之主觀意思甚明,非可率以期間或離去原住所即謂已廢止原住所,相對人之撤銷聲請尚無可採,應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規定甚明。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無久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復分有明文。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且此所稱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72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前依異議人之聲請,於93年9月15日對相對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嗣經本院書記官交由郵務機關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於93年9月21日送達○○路000號由相對人之父即訴外人 蔡維銘 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乙紙附於本院93年度促字第12081號民事卷宗(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卷)可稽。
㈡、異議人固主張本院依職權函查相對人之戶籍遷徙紀錄查詢資料,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相對人之戶籍係設於○○路000號云云。惟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原係在○○路000號,而於86年1月3日住址變更至○○路000號,又於86年8月23日將住址變更至○○路000號,嗣於100年3月10日住址變更至臺北市○○區○○街○○○號3樓,再於102年6月3日住址變更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有雲林縣北港戶政事務所104年2月2日雲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相對人除戶個人戶籍資料及現戶個人戶籍資料各乙份在卷可憑(系爭支付命令卷第59至61頁),則相對人自86年8月23日起至100年3月10日止之戶籍設乃於○○路
000號,堪以認定,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3年9月21日送達至○○路000號並非相對人之戶籍地○○路000號,是異議人上開所稱,顯有誤認。
㈢、異議人雖又主張相對人之系爭支付命令係由其父親代為收受,衡諸我國一般民情,由親屬(尤以直系血親之親屬)代為收受文書,應可推定與其親屬有同居或緊密聯繫之事實,且相對人之父親並未拒絕代為收受文書,顯見相對人當時有於○○路000號設定住所之主觀意思甚明云云,然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93年9月21日送達時之戶籍地為○○路000號,則○○路000號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不得於該處所為補充送達,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自不生確定之效力,本院司法事務官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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