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瑗選任辯護人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213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簡字第211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11日下午5時44分,至潔樂投幣式洗衣店(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下稱潔樂洗衣店)內,趁告訴人 李妤卉 將其衣服放入上開洗衣店內之洗烘衣機清洗而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放於洗烘衣機內清洗之衣服10件,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潔樂洗衣店內之監視錄影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10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對伊於103年2月11日下午5時44分許,在潔樂洗衣店內有拿取告訴人所指訴失竊之10件衣服等情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3年2月11日早上10點多時,拖了2包衣服去潔樂洗衣店洗,嗣後再去該洗衣店將洗好的衣服拿出來放到店裡的烘衣機烘乾,伊於同日下午5點多再拿一些衣服去該店洗,並將之前放進烘衣機的衣服拿出來帶回家,告訴人之10件衣服就是在當時連同伊之衣服一起從烘衣機被拿出來帶回家;因伊女兒還有很多衣服放在伊住處,女兒有時也會在伊住處過夜,且住處所養的貓有時會將衣服弄髒,故伊常一起洗伊和女兒的衣服,伊後來在整理衣服時,以為告訴人之10件衣服是伊女兒之衣服,而未發現那是告訴人的衣服,伊沒有竊盜等語。
四、經查:㈠程序方面:
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起訴涉犯之罪係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㈡實體方面:
⒈告訴人於103年2月11日下午4時45分至50分許有將衣物分別
放入潔樂洗衣店之洗衣機(即本院102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所載之「4號機」)與烘衣機(即本院102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所載之「3號機」),嗣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離開潔樂洗衣店;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攜帶衣物進入潔樂洗衣店並使用洗衣機,於操作完洗衣機後,被告打開告訴人先前有放入衣物之前開烘衣機,並從該烘衣機中拿出一堆衣物攜離該店,前開被告從烘衣機拿出之衣物中包含告訴人所指稱遭竊之10件衣物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潔樂洗衣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前開10件衣物之照片、本院103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前揭錄影之擷取畫面及潔樂洗衣店內洗、烘衣機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反面至第60頁、第67頁,光碟置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光碟存放袋中),堪認為真。
⒉前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告訴人於
103年2月11日下午4時45分至50分許有將衣物分別放入潔樂洗衣店之洗衣機(即本院102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所載之「4號機」)與烘衣機(即本院102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所載之「3號機」),嗣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離開潔樂洗衣店;而告訴人於103年2月11日下午4時48分許,在潔樂洗衣店打開烘衣機準備放入衣物時,該烘衣機門框處有一處呈現不知為何物之白色部分;被告嗣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斜背著側背包、拉著一台小型拖車走進潔樂洗衣店,被告先拿著一個紅色袋子走到一台洗衣機前(即本院103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中所載之「5號機」),打開該洗衣機並將袋中衣物倒入該洗衣機內並操作該洗衣機,被告嗣拖了一個籃子放到告訴人先前放入衣物之烘衣機前,並自側背包內拿出一個大型塑膠袋罩在籃子內側,旋打開該烘衣機,雙手伸入該烘衣機內拉出一堆衣物放入前開罩在籃子上之塑膠袋內,其拉出衣物之動作做了七次,自該烘衣機內拉出來之衣物堆滿籃子,高度較籃子之高度還高出一截,目測應較告訴人之前放入該烘衣機內之衣物為多,被告又二度將手伸進該烘衣機內拿出小東西放入前開塑膠袋內,此時該烘衣機門框處並未出現前述不知為何物之白色部分,被告接著將塑膠袋口綁緊,並以其攜帶之前開小型拖車將該袋衣物帶離現場等情,有本院103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6頁)。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自前開烘衣機取出之衣物應較告訴人所放入之衣物為多,且告訴人於打開前開烘衣機時出現於該機門框處之白色不明物體,於被告自該機取出衣物後,該機門框處已不復見該白色不明物體,綜據上情,可認該烘衣機在告訴人放入衣物前,其內已有其他衣物存在,則被告辯稱伊於102年2月11日早上即帶衣服至潔樂洗衣店洗,嗣後再去該店將洗好的衣服拿出來放到店裡的烘衣機烘乾,伊於同日下午5點多再拿一些衣服去該店洗,並將之前放進烘衣機的衣服拿出來帶回家等語,尚屬有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雖稱其將衣服放入烘衣機前已確認過烘衣機內無衣服才放進去烘乾云云(見偵卷第4頁正反面),惟告訴人於將衣物放入前開烘衣機前,僅在該烘衣機機門關閉之情況下往該烘衣機內部方向看一下,之後便分別將衣物放入該烘衣機與旁邊之洗衣機(即4號機)內,此有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則告訴人並無確實確認該烘衣機內無衣物存在之動作,是告訴人前開所稱其已確認過烘衣機內無衣服才將衣服放進去烘乾云云,顯難採信。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既有前述瑕疵而難以憑採,其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二度合法傳喚,復均未到庭作證,自不能以其警詢所述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綜上,於告訴人將衣物放入前開烘衣機前,該烘衣機內已有
衣物存在乙節,足可認定。被告所稱伊會一起洗女兒之衣服,故未發現攜回之衣物包含告訴人之衣物等節,與常情亦無不合,是被告辯稱伊在告訴人放入衣物前已將自己之衣物放入前開烘衣機,伊於103年2月11日下午5時44分許係為收取自己之衣物而自前開烘衣機內拿取衣物並攜回,不知其中包含告訴人之衣物等語,尚屬可採。被告雖誤取告訴人之衣物,然其既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自不能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公訴人所提之前述證據,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稱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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