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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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銨原名黃宏光.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20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銨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范能章 為象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象利公司)、清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清盟公司)負責人, 侯驊芯 (原名 侯秋香侯嘉嘉 ,其與范能章共同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係其同居人,兼掌財務;緣民國82年間,象利公司已發生財務困難,但其以經營家電為業,在商場上有「上豪家電」服務標章,欲求股票上市或上櫃,乃以訛詐方式籌措資金及虛增公司營業額,侯驊芯並在84年間由下游廠商東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信銨(原名黃宏光)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5百萬元之統一發票,作為象利公司進項發票,藉以逃漏稅捐。因認被告黃信銨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甚明。查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提高為20年,修正後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間較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前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認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再按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信銨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被告黃信銨所涉上開案件,係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於84年9月13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由檢察官實施偵查,於84年12月28日提起公訴,85年1月9日繫屬於本院,而因被告逃匿致本院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經本院於95年8月29日發布通緝,有本件刑事偵、審全卷及本院95年8月29日95北院錦刑平緝字第
789號通緝書(見本院85年度訴字第112號卷㈩第185至186)可佐。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2年6月(即10年之四分之一);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黃信銨係於84年間為上開犯行,並未特定其犯罪時間,而被告黃信銨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辯稱未曾開立公訴人所指面額5百萬元之發票予象利公司,如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以被告黃信銨與侯驊芯通話談及發票事宜之時間即84年1月12日(見本院訴緝字卷㈡第101至102)作為犯罪行為日,而自84年1月12日起算10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再依前揭說明,加計本件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4年9月13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5年8月29日)止不發生時效進行之期間10年11月又16日,並扣除檢察官偵查終結之日(即84年12月28日)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之日(即85年1月9日)之12日期間,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至107年6月16日,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本院自仍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該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查侯驊芯前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在檢察官、法官前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均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縱未經具結,揆諸前揭說明,亦無違法可言;又侯驊芯於本案審理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00年4月13日審判期日到場,有侯驊芯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健保資訊、傳票送達回證(見本院訴緝字卷㈠第74、77、84頁)以及本院100年4月13日審判筆錄在卷足稽,被告黃信銨及公訴人復均表示無再行傳喚侯驊芯之必要(見本院訴緝字卷㈠第8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侯驊芯前於本案偵查、審理中所為陳述,以及下述本院採為認定事實依據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黃信銨及公訴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信銨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侯驊芯之供述,以及被告黃信銨與侯驊芯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信銨固坦承其為東辰公司之負責人,以及侯驊芯曾於94年初打電話給伊,提及請東辰公司開立
5百萬元發票事宜,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辯稱:東辰公司係84年4月25日正式營運,伊接獲侯驊芯之電話後,曾與擔任會計之妻子商量,認為沒有實際交易就不能開立發票,所以伊事後並未開立發票給范能章或侯驊芯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㈠第55頁背面至56頁、第87頁背面至88頁)。
五、經查:
(一)侯驊芯固曾於檢察官84年5月31日訊問時,表示其於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借提訊問時所為陳述(即陳稱曾自下游廠商東辰公司取得5百萬元之統一發票)實在(見本院訴緝字卷㈡第72頁背面、第78頁),惟其於84年9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即改稱:「(問:你有無向黃宏光要500萬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我是按一般情形要求他提供,電話中有要求,但實際上公司帳並無作,他也未提供。」(見本院訴緝字卷㈡第9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迭次陳稱:「(問:有無跟 蕭秋雲 、黃宏光購買發票?)都沒有。」(見本院訴緝字卷㈡第120頁,85年7月10日訊問筆錄)、「(問:為何在調查局承認有開立不實發票、支票向銀行借調資金?)調查局誤導訊問,強迫承認,從早上訊問到隔日凌晨2時疲勞訊問。」(見本院訴緝字卷㈡第125頁背面,85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問:起訴犯罪事實欄二,公訴人認為你在84年間由下游廠商東辰公司的負責人黃宏光提供面額5百萬元的發票,作為象利公司的進項發票,藉以逃漏稅捐,有這些事否?)沒有這個交易,也沒有開發票給我們。黃宏光曾經作證過。」(見本院訴緝字卷㈡第144頁背面至145頁,91年6月28日審判筆錄);此外,侯驊芯並曾於85年5月委由辯護人提出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於91年9月委由辯護人提出答辯狀,一再陳稱侯驊芯雖曾向被告黃信銨提及發票事宜,但被告黃信銨自始即未曾提供東辰公司開立之5百萬元發票予侯驊芯,象利公司當然亦無列為進項憑證之情事(見本院訴緝字卷㈡第117至118、146至150頁)。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侯驊芯固曾於84年1月12日與被告黃信銨通話,惟侯驊芯在電話中僅向被告黃信銨提及要求其撥打電話予公司財務經理高先生「講發票的事」(見本院訴緝字卷㈡第101至102頁),並未提及東辰公司曾開立金額為5百萬元之發票並交付予侯驊芯等人之相關事宜,自難以前引侯驊芯於本案偵查初期所為陳述,以及上開內容不明確之通訊監察譯文,遽認被告黃信銨曾開立金額為5百萬元之東辰公司統一發票,交由象利公司作為進項憑證。
(二)又遍查卷附資料,並無公訴人所指東辰公司開立予象利公司、金額為5百萬元之統一發票。本院前雖曾於92年間向稅捐機關調取象利公司及清盟公司之83年至84年間銷項發票明細表、進銷項發票等資料,惟均因已超過保留期限,遭銷毀而無法提供,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2年3月17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0921004875號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2年4月1日資五字第9205188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緝字卷㈡第151至152頁)。另依本院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函查之東辰公司營業稅申報書及統一發票明細表等資料,東辰公司84年3、4月間開立發票申報之銷售額總計為1,050,451元,其中84年3月開立之發票共有7紙,2紙作廢,另5紙發票銷售額分別為81,650元、137,582元、392,250元、80,500元、150,001元;84年4月開立之發票共有4紙,銷售額分別為16,115元、131,153元、45,100元、16,100元;又東辰公司於84年5、6月間開立發票申報之銷售額總計為510,850元;其中84年5月開立之發票共有6紙,銷售額分別為22,485元、7,500元、38,640元、32,200元、271,465元、87,800元、8,760元,84年6月則僅開立1紙銷售額為42,000元之發票,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90年7月5日90北稅中一字第27961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訴緝字卷㈡第132至138頁)。亦即上開各月東辰公司所申報之銷項發票中,並無銷售金額為5百萬元之發票,且各月銷售額合計亦僅有
156萬餘元。綜上堪認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信銨曾於84年間開立面額為5百萬元之東辰公司統一發票,交付予象利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藉以幫助象利公司逃漏稅捐,顯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形成被告黃信銨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信銨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即應為被告黃信銨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俊龍
法官羅立德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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