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83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相對人乙○○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乙○○將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為向案外人晃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晃盟公司)擔保其兩造間因土地買賣契約所發生之一切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90年2月12日起至92年2月1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晃盟公司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聲請人,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其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辦理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否則法院即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經查,相對人乙○○於90年2月1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案外人晃盟公司,權利存續期間自90年2月12日至92年2月11日止,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最高限額1500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載明:
「本抵押權係提供擔保債權人與抵押權人因土地買賣契約所發生一切債務」,原抵押權人晃盟公司於94年5月20日將系爭抵押權讓予本件聲請人甲○○,聲請人乃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謄本、存證信函、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價款證明書等為證,請求本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經本院於94年12月27日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釋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受讓前(90年2月12日至92年2月11日間)已經發生,數額為何?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之依據。惟聲請人僅稱晃盟公司向相對人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係由其以股東身分墊款云云,則本院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土地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究竟為何?是否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經發生?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均無法為形式上之審酌,本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何武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