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0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4年8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8月3日10時3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UO-2877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臺南市○○路成大附設幼稚園前路段,因停於汽車停車格位被警舉發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被臺南監理站裁處新台幣9百元(異議人誤載2千1百元)之罰緩。因本市道路兩旁設於路側之黃實線都只一條,用以禁止停車,但勝利路成大附設幼稚園之路側黃實線卻劃二條,且與汽車停車格位平行並排,其地面又舖設停車位磚塊,易使汽車駕駛人產生混淆,以為是汽車停車位而停車,為此狀請鈞院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禁止停車線為黃實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車輛停放線為白實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如採方格式者,其設置圖為長方形白色格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第4款、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19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
⑴、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4年8月3日10時36分許,駕
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UO-2877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路成大附設幼稚園前之路段畫有黃實線,禁止停車之路段停車,被警舉發行,有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94年8月3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⑵、又依其提出之其停車位置之照片3張顯示,該位置畫有黃實
線於路側,已表示係禁止停車路段,而其停車位置前面另有一方行白色停車格位,已顯示停車位與其停車之位置係禁止停車,二者不相同,而其停車之位置後面並無畫白線,僅是該處剛好係成大附設幼稚園之門口所鋪之白色磁磚,異議人因此誤以為其停車之位置係一停車格位,惟此乃異議人不解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之規定所致,而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表示禁止停車,乃一般駕駛人所熟知之事,異議人既為駕駛人,自應了解並遵守相關之交通法規規定,不得因其不解交通法規規定而於違規後免於處罰。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甲○○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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