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26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2
3號,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乙○○與 林文聰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4月16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之某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鎚(未扣案)打破臺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甲○○住處之冷氣窗玻璃(屬安全設備)後,共同攀爬進入該住處內(侵入住宅、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得存錢筒4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銀戒指、領帶夾、鑽戒各1個、金戒指9只、金手環2對、金手鍊2條、金項鍊及珍珠項鍊共6條等財物後離去,並於當日下午某時許,推由乙○○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祥赫珠寶銀樓變賣,共計得款125,800元,所得即由兩人朋分花用。嗣經甲○○報案後,警方依據在甲○○住處所採得之指紋加以比對,發現與林文聰之指紋特徵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貳、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 曾志翔 、共犯林文聰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22日刑紋字第0960074902號鑑驗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等情,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祥赫珠寶銀樓變賣金飾,得款125,800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略以:林文聰之前有欠伊錢,當日是因為伊催促林文聰還錢甚急,林文聰就說要帶伊去找朋友借錢,因而帶伊四處逛,到了臺北市某處後,林文聰要伊在樓下等,伊等了很久後,上樓查看,發現林文聰正在竊取他人財物,伊不想與林文聰有所牽扯,便馬上離開,過了2、3個小時後,伊到臺北縣土城市○○路祥赫銀樓旁邊的網咖去找林文聰,因為伊知道林文聰會到該網咖,林文聰就在該處將金飾交予伊變賣,伊知道這些金飾就是林文聰剛才行竊所得之贓物,但伊認為林文聰欠伊錢,如果不幫忙賣,林文聰會拿去換毒品,伊就一毛錢都拿不到,伊遂持往祥赫珠寶銀樓變賣,所得之款項,除歸還欠伊之38,000元外,其餘均由林文聰取走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甲○○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
住處之冷氣窗玻璃被打破,其存錢筒4個【內含現金1萬餘元】、銀戒指、領帶夾、鑽戒各1個、金戒指9只、金手環
2對、金手鍊2條、金項鍊及珍珠項鍊共6條均被竊等情,固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在卷。而被告曾於96年4月16日(按即案發當日)至祥赫珠寶銀樓變賣金飾2次,共計得款125,800元等情,亦據證人即祥赫珠寶銀樓負責人曾志翔於另案(原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85號林文聰竊盜案件『以下簡稱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另案審理卷第82頁至83頁反面),並有祥赫珠寶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見另案審理卷第57至58頁)附卷可稽。然本案所應審究者,厥係被告到底是否有和林文聰就此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抑或如被告所辯,其只是要林文聰還錢,林文聰告知要找朋友借錢,其與林文聰到上址臺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之樓下時就在那裡等,其等了很久後,上樓查看,發現林文聰正在竊取他人財物,林文聰之上開行為違反其本意,其就離開?㈡證人林文聰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當日我和被告乙○
○互相以電話聯絡對方約出來見面,要一起犯案,就是要進入別人家裡行竊,之後我們就到臺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的住處行竊。被告先拿木材撬鐵窗,我看被告這樣我也跟著一起幫他,後來是因為撬不開,被告就拿鐵鎚將冷氣孔的窗戶打破,被告先爬進去,再開門叫我站在樓梯口把風,之後我們有偷到項鍊、戒指等金飾,以及4個撲滿等物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6頁反面)。再證人林文聰於原法院另案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有攀爬進入被害人屋內,僅供稱是被告進入被害人屋內行竊,而彼只是在外把風等語。惟本案案發後,經警方到場進行指紋採驗,於被害人屋內之客廳左側臥房房門下方藍色豬公存錢筒底座採得之指紋1枚,經送鑑定結果,核與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證人林文聰指紋卡左環指指紋相符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22日刑紋字第0960074902號鑑驗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7621號卷第13至37頁)。足見實際上攀爬進入被害人屋內行竊之人應係林文聰而非被告,否則如林文聰前開所證其僅係在外把風並未進入屋內,進入屋內行竊的人是被告等情屬實的話,則警方在被害人屋內之客廳左側臥房房門下方藍色豬公存錢筒底座採得之指紋1枚應是被告而非林文聰的指紋,然警方卻在該處採集到林文聰的指紋,反而沒有採集到被告的指紋,故被告辯稱其未進入屋內,是林文聰進入屋內等情,堪可採信;益徵林文聰在原審所為係被告進入被害人屋內行竊,而彼只是在外把風云云,顯係故意陷害被告之不實證詞,則林文聰在原審前開關於「當日我和被告互相以電話聯絡對方約出來見面,要一起犯案,就是要進入別人家裡行竊,之後我們就到臺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的住處行竊。被告先拿木材撬鐵窗,我看被告這樣我也跟著一起幫他,後來是因為撬不開,被告就拿鐵鎚將冷氣孔的窗戶打破,被告先爬進去,再開門叫我站在樓梯口把風...」等情證詞的可信度,誠屬有疑。
㈢又被告於原法院另案審理中係稱:伊從95年開始,曾3、4
次前往祥赫珠寶銀樓賣過金飾,96年4月16日當天因 伊妹 向伊調15萬元,所以到祥赫珠寶銀樓賣手鐲、金飾,第1次賣金飾不夠,又賣第2次,兩次賣的東西應該都有結婚的金項鍊、金戒指,大約7、8成都是結婚飾品,另外2、3成則是老人家過世留下的「手尾金」,總共賣得125,800元。伊懷疑是林文聰知道伊曾經去過祥赫珠寶銀樓賣過金飾,所以才會說伊去該處銷贓云云(見另案審理卷第24頁反面、第86頁);於偵查中供稱:自95年起,有去過祥赫珠寶銀樓賣金飾很多次,因為離家比較近;金飾都是結婚,以及小孩的金飾,還有母親過世留下來的金飾;96年4月16日當天,伊在祥赫珠寶銀樓隔壁的網咖向林文聰催討債務,伊當時有跟林文聰說請他還錢,不然伊沒有辦法只能變賣金飾,因此林文聰才會看到伊去賣金飾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995號卷第9至1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稱:96年4月16日這次是因為林文聰要還伊錢,把金飾交給伊拜託伊幫忙賣,伊典當的東西為何已經記不清楚,所賣得的錢,林文聰將欠伊之38,
000元還伊後,其餘部分他都拿走了,同日伊還有典當第2次,也是林文聰拜託伊幫忙賣,典當的錢也都是林文聰拿走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被告就其於96年4月16日典當之金飾來源為何,前後供述或有不一致之處,然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在本案偵審中或另案中就其於96年4月16日典當之金飾來源為何,固有上開前後供述不一致之處,惟揆諸上開說明,尚難以此即遽謂被告確有犯罪,仍需有其他積極證據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㈣本案對被告不利之證據,顯係被告自己所為其確有和林文聰
到被害人住處樓下及其將被害人之金飾賣予祥赫珠寶銀樓變賣,共計得款125,800元,且林文聰交予其38,000元之供述(見本院98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12月2日審判筆錄);暨林文聰上開在原審審理、偵查中或另案偵審中之證述。然林文聰所為上開係被告進入被害人屋內行竊,而彼只是在外把風云云之證詞,並不實在,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迭次辯稱林文聰以為是彼報警查獲林文聰施用毒品案件,林文聰挾怨報復始為虛偽之證述等語,並非無稽,尚堪採信。易言之,林文聰關於是被告而非彼進入被害人屋內之證詞,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指紋鑑定之結果並不相合,則林文聰之證詞既屬故意陷害被告之詞,當不能以林文聰其他可信度有疑之「其和被告互相以電話聯絡要一起行竊...」等情的證詞,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反觀被告上開關於林文聰欠彼錢,彼催促林文聰還錢甚急,林文聰就說要帶彼去找朋友借錢,到了臺北市某處後,林文聰要彼在樓下等,彼等了很久後,上樓查看,發現林文聰正在竊取他人財物,彼就離開...等情之辯解,與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指紋鑑定之結果若合符節,益徵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進入被害人屋內,亦難以可信度有疑之林文聰之證詞,做為認定被告有與林文聰為竊盜犯行犯意聯絡之證據,當無疑義;亦足見被告前開關於林文聰欠彼錢,林文聰告知要帶彼去找朋友借錢,後來發現林文聰正在竊取他人財物,彼就離開,過了2、3個小時後,彼到臺北縣土城市○○路祥赫銀樓旁邊的網咖去找林文聰,因為彼知道林文聰會到該網咖,林文聰就在該處將金飾交予彼變賣,彼知道這些金飾就是林文聰剛才行竊所得之贓物,但彼認為林文聰欠彼錢,如果不幫忙賣,林文聰會拿去換毒品,彼就一毛錢都拿不到等情之辯解,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㈤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所辯並無涉犯公訴意旨所訴之前揭
竊盜犯行,洵有堪予採信之處。公訴人所舉事證,僅能證明被害人甲○○之住處確有財物失竊,而被告確有將失竊財物中之金飾拿去變賣等情,然被告是否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涉犯前開竊盜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就被告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原審就卷內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有罪科刑之判決,顯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明知林文聰所交付予彼變賣之金飾就是林文聰行竊所得之贓物,仍予收受並持至祥赫銀樓變賣,則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因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未提起公訴,本院無從審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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