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二六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六九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六年五月二日故意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一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六九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六年五月二日故意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一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確定,此有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且受刑人竟於判決確定後不到三個月內,便再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認其並未珍惜自新機會,故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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