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64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
魏其村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江文玉 律師
莊惠祺 律師 張繼準 律師 張庭禎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萬元,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委由訴外人戊○○處理,戊○○再委託訴外人鷹揚財務管理公司(下稱鷹揚公司)與被告所委託之訴外人乙○○協商還款事宜,兩造協商同意以八百萬元計算,由乙○○簽發支票經被告背書後交付原告,換回原供擔保之未上市股票,並約定「若其中之支票有不能兌現情況發生,則視同原二千八百萬元之債務處理」,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當場交付九紙支票予原告,其中附表編號一、五、十由鷹揚公司員工兌現,編號二、八由訴外人丙○○、庚○○兌現、編號六由戊○○兌現,共計五百二十萬元,原告自行兌現面額八十萬元支票一紙,詎所餘二紙支票屆期不獲付款,票面金額各為一百萬元,共計二百萬元,經原告向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二一九號勝訴判決確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追償原債權二千八百萬元,扣除已判決確定之二百萬元債權,尚積欠二千六百萬元,並同意就已清償部分(即六百萬元)抵充,爰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向原告借款,惟兩造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會算,在場協商僅訴外人鷹揚公司、乙○○及被告三人,協商金額認定為一千二百萬元,由乙○○簽發十四紙支票經被告背書後交付原告,換回原供擔保之二千八百萬元未上市股票,而系爭切結書之真意係指支票如未能按期兌現,雙方同意解除該協議並回復原狀,由被告將價值二千八百萬元股票交付原告,而原告則返還已收取之一千二百萬元支票,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二千八百萬元,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切結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院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二一九號民事判決、被告戶籍謄本、支票十一紙明細及第七商業銀行大墩分行支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戊○○、己○○、辛○○,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十四紙存卷為憑,並聲請訊問證人乙○○。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依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簽具之切結書約定,向被告追償借款差額二千六百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㈡訴外人乙○○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所簽發之支票(由被告背書)其金額究為八百萬元?抑為一千二百萬元?㈢系爭切結書所載「若其中之支票有不能兌現情況發生則視同原二千八百萬元之債務處理」之文義,究何所指?
二、首就訴外人乙○○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所簽發之支票(由被告背書)其金額究為八百萬元?抑為一千二百萬元?之爭點以論:原告對前開爭點係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借款二千八百萬元,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委由戊○○處理,戊○○再委託鷹揚公司與被告所委託之乙○○協商還款事宜,兩造協商同意以八百萬元計算,由乙○○簽發支票經被告背書後交付原告,換回原供擔保之未上市股票等語,被告對其前有向原告借款,並以未上市股票交付原告供借款擔保之事實,固不爭執,惟抗辯稱兩造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會算,在場協商僅鷹揚公司、乙○○及被告三人,協商金額認定為一千二百萬元,由乙○○簽發十四紙支票經被告背書後交付原告,換回原供擔保之未上市股票等語。經查被告前揭抗辯事實,有其提出票面金額合計一千二百萬元之支票影本十四紙存卷為憑,而據本院傳喚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提示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切結書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證人戊○○本院所言有何意見?)切結書是我簽的,當時因為被告被討債公司催債,被告拜託我和對方談,原告我並不認識,我與對方討債公司一個叫 茂松 的人談,切結書是對方寫好讓我和被告簽的,在簽之前有談好以一千二百萬元將二千八百萬元的股票贖回,一千二百萬元共分十幾張支票開立,用我本人的票開立,由被告背書,這些票除了最後二張外其餘都有兌現,最後二張票不是故意不兌現,是陰錯陽差遭他人兌領,才發生退票,我隔天有要補票,但原告方面不同意,一直拖到現在。我有承諾要用現金補給對方,對方還是不同意。我所講的對方就是指討債公司,我無法直接聯絡到原告本人。我不認識戊○○,協談時只有我及被告和茂松其人,其他人都沒有接觸。戊○○沒有在協談現場,他所講的金額八百萬元不正確,當初確實以一千二百萬元協談成立。我的支票已遭對方兌領一千萬元,只剩退票之二百萬元,所以不可能是八百萬元。當初交給對方之支票我都有影印留下來,(法官提示被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答辯狀附支票影本)就是這些支票,總金額共一千二百萬元。」等語明確,核與被告前揭抗辯情節相符,堪信為實在。而觀諸卷附被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答辯狀附支票影本十四紙之內容所載,可知上開支票確實均為證人乙○○所簽發,其票面金額共計一千二百萬元,核與證人乙○○上開證稱:當初確實以一千二百萬元協談成立等情相符,足見被告前揭抗辯:協商金額認定為一千二百萬元,由乙○○簽發十四紙支票經被告背書後交付原告,換回原供擔保之未上市股票等語,應可採信為真實。至原告雖舉證人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協商結果以八百萬元處理云云,然依證人戊○○同日所證稱:「簽切結書及取得支票當時都是由鷹陽公司出面處理,我並沒有出面,上開八百萬元和解的事是鷹陽公司告訴我的。我不認識乙○○,原告也沒有見過乙○○。」等情,可知戊○○並未親自參與協商,亦不知當時簽立切結書之情形為何,其並無從證明本件和解金額,是其僅憑鷹陽公司告知,即謂和解金額為八百萬元云云,顯難採信為真實,其上開所證自無可採為原告有利之憑證,此部分仍應以被告抗辯和解金額認定為一千二百萬元,由乙○○簽發十四紙支票經被告背書後交付原告,換回原供擔保之未上市股票等語,較可採信為真實。
三、次就系爭切結書所載「若其中之支票有不能兌現情況發生則視同原二千八百萬元之債務處理」之文義,究何所指?之爭點以論:
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和解自行兌現面額八十萬元支票一紙,其餘二紙支票屆期則不獲付款,票面金額各為一百萬元,共計二百萬元,經原告向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二一九號勝訴判決確定等情,有其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二一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原告就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是本件即與系爭切結書所載「若其中之支票有不能兌現情況發生」之要件相符,依兩造切結書之約定,即應「視同原二千八百萬元之債務處理」。然就此項違約之法律效果為何?厥為兩造爭點所在。原告就此係主張:兩造切結書約定「視同原二千八百萬元之債務處理」,應解釋為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應回復為被告仍欠原告二千八百萬元之原狀,依此,本件扣除已判決確定之二百萬元債權,被告尚積欠原告二千六百萬元,並同意就已清償部分(即六百萬元)抵充,即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二千萬元等語。被告就此則抗辯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視同原二千八百萬元之債務處理」之真意係指支票如未能按期兌現,雙方同意解除該協議並回復原狀,由被告將價值二千八百萬元股票交付原告,而原告則返還已收取之一千二百萬元支票等語。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被告雖舉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雙方同意如果票沒兌現,當作沒有協商成立,由對方再取回二千八百萬元股票,我則取回我一千二百萬元支票。切結書最後寫若其中支票有不能兌現情況發生,則視同原二千八百萬元正之債務處理,就是指這個意思。」云云,然揆諸首開裁判意旨,可知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按和解乃由兩造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合意者,本件探諸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簽具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係為解決兩造間之借款債務糾紛,而依前述,兩造和解金額認定為一千二百萬元,由乙○○簽發十四紙支票經被告背書後交付原告,換回原供擔保之未上市股票,原告之所以同意由二千八百萬元借款債權,並握有供借款擔保之未上市股票,和解讓步為僅取得由乙○○簽發經被告背書之一千二百萬元支票,其重要之條件乃在於上開支票必須均能兌現,藉以順利取償,是倘其中支票有不能兌現情況發生,則其順利取償之和解目的即無法達成,其自無讓步之必要。此際,原告自應能回復其和解讓步前之權利,其和解契約始符合一般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否則即與誠信原則相違。依此推論,解釋系爭切結書所載「若其中之支票有不能兌現情況發生則視同原二千八百萬元之債務處理」之文義,應解為被告切結若其中之支票有不能兌現情況發生,其違約之結果,即讓原告回復其和解讓步前之權利,亦即被告對原告回復原二千八百萬元之債務,依此處理,始符原告為和解讓步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和解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證人乙○○上開所證,顯與兩造成立和解契約之目的性及和解法律行為之和諧性相違,應不可採。
㈢、又原告雖主張:兩造切結書約定「視同原二千八百萬元之債務處理」,應解釋為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應回復為被告仍欠原告二千八百萬元之原狀,依此,本件扣除已判決確定之二百萬元債權,被告尚積欠原告二千六百萬元,並同意就已清償部分(即六百萬元)抵充,即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二千萬元等語。然查兩造和解金額並非原告主張之八百萬元,而係一千二百萬元,並由乙○○簽發十四紙支票經被告背書後交付原告乙節,有如前述,是原二千八百萬元債權,扣除二張退票部分即已經判決確定之二百萬元債權後,原告尚餘有二千六百萬元債權,又乙○○所簽發其餘十二紙支票金額合計一千萬元均已兌現乙節,為其證述明確,並據本院向第七商業銀行等相關銀行調取系爭支票兌領資料查證明確,是此部分一千萬元,仍應自原告二千六百萬元債權中扣除,即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一千六百萬元。從而,此部分原告主張之金額,於一千六百萬元範圍內,應屬有據,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千六百萬元,其請求在一千六百萬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