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更字第5號原告戊○○
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
康文毅 律師 周思傑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永泉 律師複代理人甲○○
丙○○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受訴外人 童尚鵬童文養 及被告乙○○共同委託代為申辦其等被繼承人 童棟 名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及相關應納遺產稅、罰鍰及銀行連帶保證債務清償等事宜,並簽立委任書及受任協助處理被繼承人童棟處理程序各1份,依該處理程序第3款有關代辦費用委任人等付款方式之約定,被告與訴外人童尚鵬及童文養應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4日各給付代辦費新台幣(下同)60萬元予原告二人,然屆期訴外人童尚鵬及童文養均已依約給付上開款項,原告亦依委任書之約定,就被告被繼承人童棟之遺產申報暨申請遺產稅數額重新核定等事宜,就相關稅捐機關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並就被繼承人童棟與銀行間之保證債務進行協商,然被告迄今猶拒絕給付系爭代辦費,經催討未果,爰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9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委任書及任協助處理被繼承童棟處理程序等約定書,原告係於94年11月24日交由訴外人童尚鵬、童文養簽立後,被告則遲至94年12月17日始簽立上開委任書,依委任書約定應協助辦理被繼承人童棟遺產處理程序,本件應屬包攬關係,原告對於處理程序第1、2項即於94年11月28日向國稅局申請註銷遺產稅及罰鍰,並撤回強制執行及94年12月5日前往銀行處理被繼承人連帶債務,取得同意放棄追訴童棟遺產等事務,於94年12月17日被告簽立委任書時,既未完成上開所委辦之事務,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上開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對於其被繼承人童棟名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及相關應納遺產稅、罰鍰及銀行連帶保證債務清償等事宜,曾簽立委任書及受任協助處理被繼承人童棟處理程序,業據原告提出委任書及處理程序各1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上開委任法律關係原告與訴外人童尚鵬及童文養係於94年11月間成立,被告部分則於94年12月17日始與之成立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原證四之委任書所載,被告於94年10月23日對於同一事務,曾以繼承人代表之身分,委任原告二人處理,童尚鵬、童文養亦於94年11月10日亦以繼承人代表之身份,出具任委書委由原告二人處理被繼承人童棟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及應納遺產稅、罰鍰及連帶保證債務清償等事宜,且針對委任事務之處理事項及代辦費用付款方式等處理程序,又再度書立處理程序乙份,書據上載明之立約時間為94年11月24日,被告雖否認簽署之日期,並提出附件一即僅童尚鵬、童文養與原告之簽名,而被告部分空白之書據,然被告既不否認事後亦在該載明立約日為94年11月24日之書據上簽署,且觀諸兩造自93年10月起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童棟遺產繼承相關事宜,即委任原告2人出面處理,又委任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要件,顯見兩造間之委任法律關係已成立在前,復因被告與童尚鵬、童文養對於上開委任事務之處理程序及代辦費之給付方式,與原告二人以書面載明之,應僅係將委任事務之內容以文字具體補充記載,非雙方間重新訂立新約,原告與訴外人童尚鵬、童文養二人對於委任契約之補充約定即處理程序既於94年11月24日簽署約定,縱令被告辯稱於94年12月17日始於上開處理程序之約定書上簽署一事屬實,應認被告亦同意接受處理程序約定上各項約款事宜,則被告應否給付系爭款項,仍應視兩造所簽署之處理程序定之,被告僅以其於94年12月17日始簽署約定書,即據以為拒絕履行約定書內94年12月17日以前應負擔之義務,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書及為受任協助辦理被繼承人童棟處理程序約定條款之約定,雖為被告所是認,然以上開約定屬包攬關係,原告既未完成受委任事務,自得拒絕給付置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委任事務之性質為何?原告是否已履行受委任之事務?原告請領代辦費用之條件為何?經查:
(一)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非包攬關係。本件兩造間有系爭委任書及為受任協助辦理被繼承人童棟處理程序契約存在,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書據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揆諸上開契約內容,其中委任書部分,記載為申辦被繼承人童棟遺產...等14筆土地,其相關應納之遺產稅及罰鍰計574萬5194元,銀行保證連帶清償債務本金593萬元及違約金、利息等計2531萬1376元銀行債務清償問題,全權委託...稅務特助戊○○先生及稅務會計丁○○先生協助辦理。而受任協助辦理被繼承人童棟處理程序部分,共有六款,其中第一至五款係針對各項委任事務之處理程序,第六款則係關於代辦費用委任人等付款方式之約定。又各項處理事務,其中第一項明定「94年11月28日擬稿向國稅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本於職權變更註銷遺產稅及罰鍰,並請求撤回強制執行。」等字樣,乃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童棟遺產稅及罰鍰之處分,由原告負責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更正、復查及訴願等程序尋求救濟,至於各項行政程序之主管機關既非原告,依上開約定字樣既載言「擬稿」,而非保證獲得稅務機關註銷遺產稅及罰鍰之處分,兩造間委任事務之性質,應與一般訴訟案件之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相仿,委任事務應為受任人代表委任人應訴,並提出法律上之協助,至於委任處理之訴訟案件是否如委任人所願,則非委任事務之範圍,同理觀之,本件原告僅就各項救濟程序代理被告擬稿,並就主管機關之回函擬稿答覆,且對於各項行政事務提供稅法方面之協助,兩造間委任之事務,自不包含所代理處理之遺產稅及罰鍰獲得稅務機關之註銷確定,至為灼然。被告辯稱本件委任事務乃包攬關係,於法無據。
(二)依原告所述,關於上開處理程序第1項所載事務,已如期進行,業據其提出業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3年11月17日收受之申請書(見原證3)、財政部分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5年2月9日中區國稅沙鹿一字第0950001026號及95年
4月6日中區國稅沙鹿一字第0950009010號函文、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之申請書、復查申請理由、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5月23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25603號函、訴願書、訴願補充訴求主旨理由書、訴願催辦書(見原證9)等影本為證,原告於兩造於補充簽訂委託事務之處理程序前,業已依雙方之委任契約就被告委託處理之被繼承人童棟遺產稅及罰鍰等事務,向核定之主管機關申請更正等救濟程序,對行政機關核課稅額及罰鍰處分不服之救濟方式,依法需先向行政機關尋訴願程序仍無法救濟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本有其一定之處理流程,本件原告既已依法定程序處理中,已詳述如前,足認原告確已依約履行處理委任人即被告委託之事務,雖前開受委託所處理之事務,尚未獲得註銷遺產稅及罰鍰之結果,非可以此即認原告未依約履行處理受託事務,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取。
(三)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可參。依系爭委託契約之處理程序關於代辦費用委任人等付款方式於第6項定有明文,依第6項第1款規定「94年12月4日乙○○、童尚鵬、童文養三人各應付新台幣60萬元計180萬元正。」等字樣,僅載明代辦費用之給付金額及日期外,並無任何條件或約定以原告達成或提供任何資料為給付款項之要件。且原告於94年12月20日以台中民權郵局第2458號存證信函(見原證2及抗告卷附證物),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60萬元之代辦費用,上開存證信函於94年12月21日亦已合法送達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在卷可稽,系爭代辦費用之給付乃定期給付,且本件委任事務僅係被告之被繼承人童棟之遺產稅及罰鍰之申訴、訴願等事務,至於遺產稅及罰鍰之註銷與否,並非本件委任事務所處理之範圍,則被告之被繼承人童棟遺產稅及罰鍰之註銷與定期給付代辦費用間,並無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被告以此抗辯,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依系爭委任契約處理受託之事務,且兩造約定應給付之第1期代辦費用亦已到期,則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雖約定第1期代辦費用之給付期限為94年12月4日,然上開原告提出向被告催討款項之存證信函所載「...,為顧全大局,仍請於94年12月25日以前照原協議交第1期代辦費用60萬元,...。」,原告對於系爭60萬元之代辦費用,既已同意被告延緩清償期限至94年12月25日止,上開存證信函於94年12月21日即緩期清償期期限屆至前,亦已合法送達被告,已詳述於前,被告自94年12月26日起始生遲延給付第1期代辦費之責任。則原告請求自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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