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50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95年度中簡字第1562號第1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審判程序為第1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出於毀損物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僱用多名工人,將丁○○○置於其所有上有棚架遮陽擋雨之臺中市○○區○○○段第七五三-一一地號土地內之電話、馬形塑像、書櫃、床底、祖譜、電腦桌、熱水器等物品丟至棚架外致損壞後,該等物品再因遇大雨而均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物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毀損犯行,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卷附之地籍圖、土地所有權狀各一份及照片多張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對其於上開時地僱工拆除告訴人丁○○○所有之棚架並將棚架內物品搬至旁邊置放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略以:本案是因為告訴人土地經法院拍賣遭渠等得標後,告訴人在既成巷道上搭棚架並將物品放在架內,影響通行,伊才僱工將棚架拆除,並將物品搬至旁邊告訴人兒子住處前面,且因告訴人兒子住處前放不下,當天經雙方協調結果,伊還將亦經渠等拍得之空地供告訴人堆置物品。當天伊亦有請當地警察協助處理,本案是經過警察協調才搬運,伊並無毀損犯意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毀損物品情節?)被告在黎明路二段三三五巷二十七號,房屋原先被拍賣,我們暫時置放東西,並且架棚架在三三五巷二十七號前面的『路』,是我的地,為我所有,..,被告說房屋是他拍賣得來,我們擋到他的路,不可以出入,並且把棚架拆掉,把東西搬走,我說他不可以這樣子,這是我的土地,我有繳納稅金,但被告說土地他購買的,我擋住讓他出入不方便。被告把我棚架拆掉,並且把我裡面的東西全部搬到隔壁二十七號舊址,二十七號已經拆掉,現在是空地,『當天晚上下大雨,東西全部淋濕壞掉』。」、「(棚架裡面有放何物品?)家裡的東西搬出來都放在那邊。」、「..(當天)警察也有來,我報警(後)警察就來了,來了三、四個警察,當時所長也有來。」、「(警察來之後情形?)警察來時,被告就已經把東西搬的亂七八糟,警察說既然已經搬好,就不用搬回去,叫我們自己去說就好。」、「(當天被告搬走的東西,有無搬到 黃正禮 或是丙○○家中院子?)有的搬到門口的前面,『就是路,因為不能全部放會塞到路,所以有部分放在隔壁空地』。」、「(搬到門口的前面該址何人居住?)是丙○○居住的,和空地連在一起。」、「(被告拆除棚架和搬運東西過程時間歷經多久?)警察來之後,還沒有全部搬完,路還是有一些東西,被告開始拆棚架時,我就報警,警察是陸陸續續來現場。」、「(何時把東西搬到搭載的棚架?)九十四年年初,房屋被拍賣之後,因為要搬出來還給人家,因為沒地方放,所以才搭棚架。」、「(搭棚架有無向任何人申請?)並沒有申請,...。」等語。又告訴人搭棚架並堆放物品之位置,確係在既有巷道上,並因告訴人此舉而妨礙巷道通行,業經證人己○○、當日到場參與處理之警察戊○○、乙○○分別到庭結證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稽。被告辯稱:伊係因告訴人在既有巷道上擅搭棚架妨礙通行,才僱工拆除棚架及將棚架內物品搬移,且有部分物品是放在告訴人兒子位於現場旁之住處前,其餘部分才是放在空地上等語,應可採信。
(二)告訴人丁○○○放置於所搭棚架內之物品,並非均於被告所僱工人搬移時即損壞,業據證人丁○○○於審理中結證稱:「(壞掉的東西在被告搬走之時,有無損害?)沒有,後來因為摔在地上加上當天晚上下雨。」、「(那些東西損壞是因為搬運時沒有放好,還是因為下雨才壞掉?)有部分是放在地上摔壞,有部分是因為下雨才損壞。」、「(為什麼不將東西移到其他地方堆放?)被告等人在下午三、四點左右搬完,警察來時,還有小部份東西還沒有搬走。」、「(當天晚上下雨時間?)睡覺時候下雨,我當天晚上十點多睡覺。」、「(為什麼不將東西安置到他處?)因為沒有地方置放了。」、「..,原先我們沒有移開,是因為下雨壞掉,所以我們自己移開或由環保局載走。」等語在卷。則本件於搬移時未損壞嗣因當晚下雨始損壞之物品,顯難認係被告所毀壞。
(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雖指稱(未具結):被告等搬東西時,有些東西都是用摔的云云(見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七七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惟告訴人此片面指訴既為被告所否認,已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警詢中證稱:被告將伊棚架拆除放在旁邊,並將物品自棚架內搬出,「放」於該地段旁邊,使伊物品受風吹日曬,無法看管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且結證稱:「(在現場時,被告有無親自參與搬運?)沒有。
」、「(現場搬運的人,有無故意將東西丟壞動作?)沒有,有些東西是搬來搬去疊不好,掉下來就壞掉,並沒有故意的情形。」、「(當天有無聽到被告對搬運東西的人說要將東西弄壞?)沒有聽到,不可能,是因為疊不好才弄壞。」等語,核與證人己○○於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搬運東西時,被告有無親自動手?)沒有。」、「(工人有無故意將東西砸壞?)就我看到的情形,並沒有這樣的情形,可能因為搬運過程中,因為有些物品是玻璃物品,所以有壓到東西而破裂,但沒有故意用丟的去破壞。」等語情節相符。參之,本件告訴人亦以原審判決過輕為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衡情,告訴人當無故意迴護、附和被告辯詞必要。是被告辯稱:伊並無毀損故意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起訴之毀損犯行,原審誤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固無理由,惟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則核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明文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者,原審所行訴訟程序因有重大瑕疵,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既應判決無罪,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