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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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明知以其名義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歐城貴 」、「 許照雄 」之成年男子二人開設公司,有遭用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歐城貴」、「許照雄」等二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絡,與「許照雄」於共同辦理設於臺中市○區○○街○○號一樓巧明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巧明通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及申辦稅籍與開立銀行帳戶,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擔任設於臺中市○區○○街○○號一樓巧明通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為巧明通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且推由「許照雄」之人,連續自九十二年一月某日起至十二月某日止,虛開如附表一所示其業務上所製作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共四十五張,虛增銷售總額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八十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交付予附表一所示之「鴻鄰企業有限公司」等十六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而行使,憑以扣抵銷項稅額,計幫助逃漏營業稅共計一百八十四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營業稅率百分之五,小數點下四捨五入),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登記為巧明通公司之負責人,並係其親自與「許照雄」一同前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申辦公司稅籍資料與至銀行開戶,且巧明通公司不到三個月就無營業事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述幫助逃漏稅捐、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其係經友人「歐城貴」介紹認識「許照雄」,「歐城貴」說他要出本錢開公司做生意,但之前因為公司倒閉過一次,信用不太好,所以要其當負責人,「歐城貴」說公司半年會賺錢,要其半年後去找他,其並不知本件稅金的事情,其沒有參與虛開發票,從頭到尾其都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擔任巧明通公司之負責人,
並由「許照雄」負責公司業務,巧明通公司於設立後三個月即未對外營業,並無實際從事交易之營業行為等情,已經被告於偵審中供承明確,而前述巧明通公司無營業事實,卻於九十二年一月起至十二月止虛開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共四十五紙,虛增銷售總額三千六百八十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幫助如附表所示之「鴻鄰企業有限公司」等十六家公司,總計逃漏營業稅一百八十四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之事實,亦有巧明通公司九十二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各一份、營業稅稅籍資料查尋作業一份、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作業一份、巧明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及其附件巧明通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名單、廢止公司登記公函各一份等附卷可證,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巧明通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
之經營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係「歐城貴」說要開公司,邀其擔任巧明通公司負責人,並說半年後會賺錢再去找他等語,是如該巧明通確有經營且半年即可獲利,何以該名「歐城貴」與「許照雄」之人均不以自己名義擔任負責人,且被告又何以就公司賺錢後如何分紅一事,均未曾與「歐城貴」或「許照雄」等人討論,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自承其於登記為巧明通公司負責人時經濟狀況不佳,衡情被告之信用狀況即非良好,是如「歐城貴」、「許照雄」等人確有意經營巧明通公司,且其二人因信用不佳而不願擔任公司負責人,何以會再找經濟狀況一樣不佳之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況依被告所述,其係親自參與巧明通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稅籍及至銀行開立帳戶,並親自領取公司執照,從而被告既係花費時間參與巧明通公司之設立,並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顯然有高度興趣及意願參與公司業務經營,豈有可能對公司業務及經營狀態均毫無所悉?又何以未能提出巧明通公司之任何相關帳冊資料?縱如被告所辯巧明通公司係遭「歐城貴」、「許照雄」等人搞垮,何以被告事後未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求償等司法救濟?亦從未辦理歇業、繳銷已領統一發票?是被告空言否認諉稱不知情,卻無何實據可憑,所言實難以置信,益徵被告與共犯「歐城貴」、「許照雄」等人確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所示十六家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所辯與前開事證不符,純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為巧明通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所稱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依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被告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決參照)。又被告與「許照雄」、「歐城貴」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先後多次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及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各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舊法時期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舊法之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依新法則應分論併罰,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依舊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卻以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使國家損失大量稅收,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地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虛開巧明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二張、金額共計九十六萬六千六百元,並交付予全曜視訊有限公司(下稱全曜公司)據以申報進項稅額以扣抵稅額,而幫助全曜公司逃漏稅,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巧明通公司九十二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各一份附卷可證,為其主要之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虛開發票交付予全曜公司據以申報扣抵稅額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經查,依卷附之巧明通公司九十二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所示,僅有巧明通公司提出申報該二張發票,惟並無全曜公司提出申報進項稅額扣抵營業稅之記載,是難僅憑上開巧明通之申報資料,遽認被告確有開立不實發票供全曜公司據以申報進項憑證而扣抵稅額之事實,揭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之積極證據既有不足,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人認其此部分之行為,如經成立犯罪,應與其前開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鄧敏雄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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