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4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癸○○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姝樺 律師
黃翎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壬○○係前立法委員曾 蔡美佐 之夫, 曾蔡美佐 自民國88年5月間起至89年3月間止,擔任 啟阜 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160-1號34樓,下簡稱啟阜公司)之常務董事,其子癸○○,於88年3月間起至89年1月間止,擔任啟阜公司董事長戊○○之特別助理。88年8月26日,啟阜公司以新臺幣(下同)二十一億五千五百萬元標得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簡稱國道新建工程局)代辦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彰濱臺中線彰濱快官段第C327標工程(下簡稱C327標工程)後,因工程部門消極抵制,不願意簽呈發包,董事長戊○○擔心工程遲延將導致違約罰款,乃於88年12月13日,與壬○○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壬○○負責找承包商施作,如有虧損,壬○○應補足啟阜公司,且承包商須以銀行之履約保證給啟阜公司作為保證金,並須保證啟阜公司可獲工程金額百分之二以上之利潤,如達到百分之二之利潤,啟阜公司須付給壬○○報酬金為工程金額百分之零點五,如利潤增加至百分之三時,報酬金為百分之零點七五(以此類推利潤每增加百分之一,報酬金即增加百分之零點二五)。89年1月間,戊○○離開啟阜公司,由 陳君州 繼任董事長。89年2月14日,陳君州召開啟阜公司89年度第2次董事會議,並作成「戊○○與壬○○所簽訂之前開協議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又未經董事會決議,依法予以否決」之決議。而壬○○與戊○○訂立前揭協議書後,曾透過乙○○介紹海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己○○至啟阜公司做承包工程施作之簡報,惟啟阜公司因前揭董事會決議,乃未與壬○○所找之承包商簽訂契約,己○○認為受有損害,即欲向啟阜公司求償,壬○○遂透過乙○○之協調,自行賠償己○○三百六十五萬元,且未再繼續為啟阜公司尋找承包商。嗣啟阜公司因財務出現問題,興建進度嚴重落後,乃於董事會討論後,向國道新建工程局提出建議合意終止契約,國道新建工程局遂於90年7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啟阜公司,終止C327標工程契約。而壬○○明知其與戊○○簽訂之協議書,已於89年2月14日遭啟阜公司董事會否決,其也未再代為尋找承包商施作,啟阜公司已於90年7月31日與國道新建工程局終止該C327標工程契約,啟阜公司並無任何獲利,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其不能要求啟阜公司支付任何報酬金,竟與其子癸○○及五、六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0年6月間某日,共同前往啟阜公司找當時之董事長庚○○、總經理丑○○,以壬○○根據其與戊○○簽訂之前開協議書已找承包廠商而受有損失為由,要求庚○○賠償,經庚○○、丑○○答以協議書已遭董事會否決,亦無權處理賠償事宜等語後,壬○○等人均甚為不悅,乃由其中一位男子出手毆打庚○○、丑○○(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壬○○等人以此方式恐嚇庚○○、丑○○,必須依渠等要求給予賠償,否則將再施予加害,致庚○○、丑○○均心生畏懼,庚○○因害怕壬○○等人繼續騷擾並予加害,遂通知壬○○於90年7月25日至啟阜公司商討賠償內容,約定由啟阜公司給付壬○○三千萬元,付款方式為:由啟阜公司簽交五百萬元即期支票一張,並交付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啟寶公司)正式團體球證一張、個人會員球證二十八張,作為餘款二千五百萬元之擔保,內容談妥後,翌日即90年7月26日,壬○○即派癸○○代理其至啟阜公司與庚○○訂立書面協議書。啟阜公司嗣即陸續依附表所示之方式付清三千萬元,壬○○扣除前揭實際損失之三百六十五萬元後,因此不法取得二千六百三十五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癸○○,固均坦承於90年7月26日與啟阜公司董事長庚○○訂立前揭協議書,並據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房地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帶人毆打庚○○、丑○○之行為,均辯稱:被告壬○○與啟阜公司董事長戊○○於88年12月13日所簽訂之協議內容,係約定由被告壬○○找小包,屬分包之性質並非轉包,此為政府採購法第67條所允許之行為,啟阜公司否決該協議並無根據,該協議契約當已生效,且被告壬○○已依協議內容找來小包己○○,因啟阜公司片面毀約,令被告壬○○賠償己○○三百六十五萬元而受有損失,嗣C327標工程遭國道新建工程局終止契約,亦係啟阜公司自行施作且效率不彰所致,全應歸責於啟阜公司而與被告壬○○無關云云。
二、經查,被告壬○○與戊○○於88年12月13日簽訂前揭協議書,因履行該協議書內容而賠償己○○三百六十五萬元,該協議書於89年2月14日遭啟阜公司董事會決議否決,國道新建工程局於90年7月31日終止該C327標工程契約,被告癸○○於90年7月26日代理被告壬○○與庚○○簽訂協議書,啟阜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及房地予被告壬○○等事實,除經被告二人自承在卷外,並經證人戊○○、乙○○、己○○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復有該二份協議書(參調查卷第7、8頁)、啟阜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參調查卷第21頁)、C327標工程解約時刻表(參調查卷第298頁)、被告壬○○收受五百萬元簽立之收據(參調查卷第24頁)、被告癸○○收受七百萬元、三百五十萬元、三十五萬元簽立之付款憑單及收據(參調查卷第26、30、31、32頁)、啟阜公司支付附表所示款項及房地之會計傳票(參調查卷第33、237、241、242、247、248、250頁)附卷可稽。又㈠證人己○○於95年4月28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你有無跟啟阜公司簽訂正式的協力廠商契約?)有」、「(問:合約書現在在哪裡?)已經
五、六年了,要找找看」、「(問:合約金額是多少?)當時是寫工程總金額是二十一億五千多萬,扣除百分之六後都是我來做」(參本院卷第125頁筆錄),核諸被告壬○○與戊○○所訂立之協議書第二點記載C327標工程發包由被告壬○○全權負責等字,可知被告壬○○找來 林明寬 係要負責施做全部之工程,而非將工程非主要部分分包給多數廠商,其行為自屬政府採購法第65條之轉包,而非第67條之分包情形,是以啟阜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內容,並無不當之處。㈡被告壬○○與戊○○所訂立之協議書中第四點記載:「壬○○必須保證啟阜公司利潤工程金額百分之二以上,如達到百分之二利潤,啟阜公司須付給壬○○報酬金為工程金額百分之零點五,如利潤增加至百分之三時,報酬金為百分之零點七五(以此類推利潤每增加百分之一,報酬金即增加百分之零點二五)」,核以證人戊○○於95年4月21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啟阜公司和壬○○的利益如何分配?)當時是說他找到小包能夠提供銀行履約保證書,公司的利潤結算能夠有百分之二以上的話,給百分之零點五的獎勵金」、「(問:工程的價金經計算後,百分之二的利潤為何?)四千萬」、「(問:協議書是你跟壬○○簽立,協議書有沒有約定如果以後沒有履行協議書的話要怎麼辦?)當時是善意的協議,所以沒有約定完成期限及罰則,只是約定在公司沒有找到小包以前,他如果能夠幫公司找到小包,為公司創造利潤,就要給他獎勵金」(參本院卷第88~89頁筆錄),顯見該協議內容係約定必須啟阜公司有百分之二之利潤時,被告壬○○才能取得報酬金,該報酬金屬獎勵金性質,亦即須有受獎勵之結果前提存在,方能領取,今被告壬○○與戊○○訂立之協議書,因遭啟阜公司否決,被告壬○○也未繼續尋找承包商施作工程,且該C327標工程又遭國道新建工程局終止契約,啟阜公司只有虧損毫無利潤,被告壬○○自不能向啟阜公司要求任何報酬金。㈢庚○○自90年10月6日出國迄今尚未回國(參本院卷第149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丑○○亦常在中國大陸,經本院四次合法傳喚均無法到庭(參本院送達證書、其請假聲請狀、入出境資料),而丑○○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得為證據。證人丑○○於94年4月6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問:庚○○在90年7月26日與癸○○簽定協議書的事你知道?)是事後簽定之後我才知道」、「(問:庚○○有無受暴力威脅才簽這張協議書?)依據我的判斷應該是有,但我沒有證據」、「(問:庚○○的辦公室與你的辦公室有相鄰?)是在同一層樓的對面,隔了四、五米的秘書室相鄰」、「(問:(壬○○、癸○○有無常找庚○○簽協議書?)我有看過一、二次,詳細找他要做何事我沒有在場我不知道,我曾經聽到癸○○父子在辦公室毆打庚○○,他們父子曾經有一次帶五、六個年青人來,該次有打他,該次我先被打,庚○○跟著進來也被打,出手的是與壬○○、癸○○一起來的,身材約一六五公分左右,比我瘦,當時就是在談C327的案子,說這個案子要拿錢,我跟癸○○父子說明我們的困難,公司的錢不是說我跟董事長就可以決定的,他們不接受之後我就被打了,庚○○剛好進來上班,開門進來講了一下子,就被打了,我被打臉頰,打了好幾下,庚○○的臉被轟了一下,眼鏡掉落時有去割到臉,之後的二、三天我都不敢去上班」(參第21067號偵卷第114~115頁筆錄)。茲本件被告壬○○索償之對象雖然是啟阜公司,惟其據以索償之協議書,並非庚○○或丑○○與被告壬○○所訂立,啟阜公司也未因被告壬○○之盡力而在C327標工程上有何獲利,甚至最後因終止契約而有虧損,依常情庚○○、丑○○自不可能僅因被告壬○○提出請求,即代表啟阜公司答應補償,且補償金達三千萬元之高(此必須啟阜公司有百分之六之獲利,被告壬○○方能獲得之報酬金),渠等必是遭到威脅,庚○○方可能與被告壬○○父子訂立該不合理而使啟阜公司受有嚴重損害之協議,本院因認證人丑○○前開所言應該為真,堪以採信。㈣被告壬○○稱其與戊○○訂立協議後,有找協力廠商,經其舉證本院調查結果為:證人己○○於95年4月28日在本院具結證稱:
「(問:啟阜公司你是否知道?)知道」、「(問:你跟這家公司有無業務往來?)之前都沒有往來,只有89年那次案件有往來,89年的時候當時有中二高在彰化的好像是C327標工程好像是二十一億的金額,當時他們啟阜公司拿到這個工程,有一位林先生介紹我跟啟阜公司拿這個工程,作他們的協力廠商,從那時開始才認識」、「(問:林先生的名字?)乙○○」、「(問:乙○○從事什麼工作?)雲林縣議員,從事砂石業,我跟他有業務上的往來而認識」、「(問:在場的兩位被告你是否認識?)也是林議員介紹的,也是為C327標工程才認識的,當時C327標工程它是一個比較特殊的工法是用結塊拼裝的工法,因為我當時正在做中二高343A標的工程,也在做苗栗東西向快速道路307標工程,林議員知道我公司的機械設備很多,問我有沒有意思想要作C327標工程,林議員才介紹我認識壬○○,林議員當時問我有沒有想要做,因為這個工程是一個比較新的工法,我很有興趣,所以我就跟啟阜公司工務組、規劃組開始作簡報,他們聽我的簡報後,認為我對這個工法有某種認識,也能夠完全瞭解這個工法施工的程序,願意把這個工程交給我做」、「(問:當初你跟啟阜公司接觸的對象?)工務組、規劃組,後來啟阜公司有跟我簽立一份合約書,是一個郭姓董事長跟我簽的合約書」、「(問:合約有沒有履行?)沒有履行,過了兩三個月,工務組的人跟我說要跟我違約,把合約作廢,我說簽合約後,我施工內容花了不少錢,也做了很多準備工作,你們要違約要彌補我花出去的錢,後來一個啟阜公司的副總經理又跟我談了一次,跟我講說我如果不違約叫我去告,我把這個事情告訴乙○○,說這個公司怎麼這樣做事情,乙○○問我花了多少錢,我說我要算一下,過了兩三天,我算了一下大概花了七百多萬,七百多萬經過一個多月,乙○○議員去協調,他說大概給我三百多萬,印象中有三百六十幾萬,問我能不能接受,我想說算了,拿三百多萬就算了,就沒有跟啟阜公司打官司」、「(問:三百六十幾萬是乙○○交給你的?)對」、「(問:你是直接透過乙○○跟啟阜接洽?)是的」、「(問:被告二人在接洽過程中扮演什麼角色?)我不知道他們二人在啟阜公司扮演什麼角色,但乙○○只介紹我認識他們一次,我把名片遞給他們而已,後來的工程都是啟阜公司工程部的人跟我接洽,還有給我這些工程的資訊」(參本院卷第122~124頁筆錄),證人乙○○於95年7月17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你認識己○○?)認識,我在做二高雲林段的時候認識的,己○○在做營造」、「(問:你有無聽過啟阜公司?)有」、「(問:啟阜公司有標到中二高C327標工程?)有」、「(問:你有參與過這個工程?)我沒有,但協商的時候我有參與,海陽營造己○○去啟阜公司做簡報的時候我有參與」、「(問:己○○為何會去啟阜公司?)壬○○叫我幫忙找看看有沒有好的協力廠商,我就介紹己○○去,我覺得他做的不錯」、「(問:己○○有去跟啟阜公司協商?)他有去做簡報,後來結果我不知道,事後我知道他沒有做這個工程,啟阜公司的幹部本來有叫己○○開始準備材料施作,己○○也有去準備,結果啟阜公司沒有給己○○做,己○○叫壬○○要補貼他準備資料、材料的損失,當時是說要七百萬元,後來我幫他們協調以三百五十萬元以上解決,壬○○有拿錢給我,我有將錢交給己○○」、「(問:你七百萬元是向啟阜公司要,還是向壬○○要?)壬○○」、「(問:你都不知道啟阜公司是誰開的,你怎麼會跟壬○○要?)因為是壬○○叫我介紹己○○給壬○○的,出事情當然要找壬○○」、「(問:這跟啟阜公司有什麼關係?)我不知道,壬○○叫己○○去啟阜公司做簡報」(參本院卷第171~174頁筆錄),己○○、乙○○所言互核相符,再參以證人戊○○於95年4月21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你有沒有跟壬○○找的小包談過?)有」(參本院卷第89頁筆錄),可信被告壬○○透過乙○○找己○○到啟阜公司洽談承包C327標工程之事,及己○○求償七百萬元後,被告壬○○給付三百六十五萬元之事,應該為真。茲被告二人因本案件於93年10月29日開始遭調查員約談迄今,已逾二年之時間,對被告壬○○因與戊○○訂立前揭協議書而受到之損害,也僅能提供此部分證據,足見被告壬○○,所受之損害應僅有此部分,而被告壬○○既僅受有三百六十五萬元之實際損害,被告二人竟向啟阜公司索求三千萬元,渠二人就二千六百三十五萬元部分之不法所有意圖,已甚為灼然,而可確定。被告二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渠二人互相並與該五、六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起訴書記載被告恐嚇取財之款項為三千萬元,本院認定僅為二千六百三十五萬元,其中三百六十五萬元部分,屬起訴事實之縮減,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法定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則僅為新臺幣三十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均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尚無悔意,所取得之款項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蒞庭公訴人以被告二人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請求加重其刑為前提,請求本院判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惟因本院認被告二人之行為僅構成一次恐嚇取財罪,並無連續犯之情形(詳後述),是以公訴人所求之刑度尚有不妥,不足憑採,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與前述五、六位男子承前開犯意聯絡,於90年底,前往啟阜公司,持與庚○○簽訂之協議書,要求總經理丁○○以二千五百萬元,換回啟寶公司個人球證36張(原先團體球證1張已換成8張個人球證),丁○○知悉癸○○係立法委員曾蔡美佐之子,而曾蔡美佐之兄 蔡永常 為雲林縣北港鎮黑道份子,且前董事長陳君州之診所於89年3月20日左右遭人開槍,復聽聞庚○○遭人毆傷,加以癸○○幾乎每週會率二、三位男子(前開五、六位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部分成員)來啟阜公司一次,在不堪其擾、心生畏懼之下,與董事長甲○○、常務董事丙○○商量,同意於91年1月25日,由丁○○、丙○○聯名與癸○○簽訂買回球證契約書,啟阜公司因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現金、支票、建物買回36張球證。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須具備:㈠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勒索意圖,㈡行為人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為恐嚇之手段,㈢被恐嚇者因而心生畏懼並交付屬於自己或第三人之財產。茍欠缺其一,即無從成立該罪。
六、此部分訊之被告二人,雖均坦承於95年1月25日有與啟阜公司之總經理丁○○、常務董事丙○○訂立會員證買賣契約書,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之前質押之球證,換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房地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任何不法行為,均辯稱:渠等與丁○○協商換回球證,只是將之前與庚○○訂立協議時所取得之球證賣回啟阜公司,是有對價關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癸○○去洽談時,除偶而有帶妻子同行外,不曾帶他人同去,每次洽談氣氛均很融洽,沒有所謂的恐嚇行為等語。經查,㈠被告二人與丁○○、丙○○於91年1月25日所訂立會員證買賣契約書中,被告二人所賣給啟阜公司之三十六球證,係被告二人於90年7月26日與庚○○訂立前揭協議書而取得之球證,而該些球證係作為餘款二千五百萬元之擔保,此經起訴書記載明確,是以被告二人將這些球證於91年1月25日賣回給啟阜公司變現之行為,係前揭恐嚇取財二千六百三十五萬元贓物之處分行為,並非再一次之恐嚇取財行為,且證人即啟寶公司負責人 傅浩然 於94年10月28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90年7月26日你們高爾夫球個人會員球證一張多少錢?)七、八十萬元」(參第21067號偵卷第140頁筆錄),可知被告二人以三十六張啟寶公司之個人會員球證向啟阜公司換取二千五百萬元之現款及房地,乃屬相當,被告二人並未因此取得額外利益,渠等換球證之行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㈡從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之記載,可知對於簽立會員證買賣契約書部分,被告二人均不曾對丁○○、丙○○或任何相關之人說任何若不照辦將要如何加害何人的話,且證人丁○○於95年4月28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91年1月25日與癸○○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是否你簽的?)我是取得當時的上級主管丙○○的同意與癸○○簽訂的」、「(問:當時癸○○跟你接觸的時候跟你怎麼說?)他拿一份協議書、球證給我,跟我說這情形怎麼樣,癸○○對於公司的授權情形也很清楚,所以請我跟上級轉達」、「(問:這件事情癸○○跟你討論了幾次?)不是討論,第一次癸○○將影印的情況拿給我,說這是兩千五百萬麻煩你贖回,因為丙○○在臺北,他是啟寶高爾夫球場的總經理,我傳真給他,丙○○擱了很久,癸○○問事情進行的如何,我說丙○○還沒有批下來,我說再給我一點時間,多拖了一、兩個月」、「(問:癸○○跟你講的語氣?有沒有生氣、憤怒?)很平常,他沒有生氣、憤怒,也沒有這個必要」、「(問:癸○○跟你談事情是當面談還是電話中談?)一半一半」、「(問:癸○○跟你接觸的過程,他的言語會不會讓你覺得不舒服?)不會」(參本院卷第128~130頁筆錄),同日甲○○在本院具結證稱:「(問:你知不知道公司有跟癸○○簽訂這份買賣契約書?)有聽過,但聽誰說忘記了,大概是啟阜的內部會議」、「(問:這份契約書是否你授權丁○○和癸○○簽訂的?)制度上啟阜公司,這方面都是丙○○在處理,我沒有權利,這件事情我並不瞭解,我進入啟阜是要看看啟阜還有沒有救的機會,引進投資的人」、「(問:丁○○當時有無提起他有受到對方的壓力?)絕對沒有」(參本院卷第138~139頁筆錄),證人即當時任丁○○秘書之辛○○於94年1月26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問:妳任職期間壬○○、癸○○有經常去找丁○○要債?)我見過癸○○一、二次,沒有見過壬○○,都是癸○○自己一個人來,他來時都滿客氣的,他來做何事我不清楚,因為總經理有自己一個辦公室,我也沒有聽過辦公室有爭執的聲音」、「(問:妳有看過總經理與癸○○簽會員證買賣契約書?)我有打過會員證買賣契約書,應該是提示的這張,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問:在簽這張時他們有無發生衝突?)我是打完後直接交給總經理及常務董事,其他我就沒有經手,我沒有聽到他們有發生衝突」(參第21067號偵卷第95~96頁筆錄)。足徵被告癸○○不曾為了簽立該份會員證買賣契約書,而對丁○○、丙○○或其他相關之人說任何若不照辦將要如何加害何人的話甚明。依前揭說明,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行為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非能以恐嚇取財罪相繩。因為此部分公訴人認若成立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許月馨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日期│金額│支付方式│請款內容│領款人│備註│││││││簽收││├──┼───┼────┼─────┼─────┼───┼───┤│一│900726│五百萬元│現金、票款│C327標承攬│癸○○│付款憑││││││違約金-曾│壬○○│單、收││││││松山││據│├──┼───┼────┼─────┼─────┼───┼───┤│二│910124│七百萬元│現金│購回球證十│癸○○│付款憑││││││張││單│├──┼───┼────┼─────┼─────┼───┼───┤│三│910415│五百四十│皇昌公司│購回球證八│癸○○│收據││││萬元│票款│張│││├──┼───┼────┼─────┼─────┼───┼───┤│四│910528│三百五十│現金│購回球證│癸○○│付款憑││││萬元││││單│├──┼───┼────┼─────┼─────┼───┼───┤│五│911202│三十五萬│現金│購回球證│癸○○│付款憑││││元││││單、收││││││││據│├──┼───┼────┼─────┼─────┼───┼───┤│六│911231│六百三十│福林家園│啟復公司抵││會計傳││││萬元│C18五樓(│付啟阜公司││票│││││門號:台北│工程款,啟│││││││市○○○路│阜公司帳列│││││││5段756巷28│土地、房屋│││││││號5樓)抵│損失│││││││付││││├──┼───┼────┼─────┼─────┼───┼───┤│七│9203│二百四十│現金│購回球證六│癸○○│清償協││││五萬元││張│壬○○│議書│├──┼───┼────┼─────┼─────┼───┼───┤│合計││三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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