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87、88年間某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港交流道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約3萬元之價格,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而無故持有之。
二、乙○○於95年2月11日23時20分許,因 潘朝鑑 設於臺中縣○○鎮○○路○段○巷○○號之神壇,舉行法會活動,過於喧鬧,竟基於恐嚇犯意,持前開手槍(彈匣內含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發)至該神壇,先以左手勒住潘朝鑑之脖子,右手持前開手槍抵住潘朝鑑之太陽穴,大聲恫嚇「那家廟是被誰燒掉的你知不知道(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潘朝鑑,致潘朝鑑心生畏懼。後因乙○○所持之槍枝彈匣掉落,在旁之 潘金城 等人見狀即上前搶下該槍枝,乙○○因此心有不甘,隨即返回住處取開山刀一支,承前開單一之恐嚇犯意,再度至該神壇叫囂時,嗣為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槍枝及開山刀各1支、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朝鑑、證人潘金城、 李彥 諒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開山刀、改造槍枝各1支、改造子彈3顆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對於持有前開槍枝一情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該槍枝已有破損之情形,應不具殺傷力云云。然查:
㈠、扣案之上述改造手槍經送鑑結果:送鑑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扳機、擊錘、保險鈕、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雖送鑑槍枝扳機複動功能損壞且握把護木破損,惟認仍可以單動方式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之改造子彈三顆,一顆認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8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無法擊發,認不具傷力。二顆認分別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0mm~7.3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一顆試射結果,無法擊發,認不具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20日刑鑑字第0950056739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
㈡、雖被告辯稱:該槍枝已有破損之情形,應不具殺傷力云云。惟經本院就之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該局函覆:有關本局95年6月20日刑鑑字第0950056739號槍彈鑑定書內載之槍枝,其「複動功能損壞」係指槍枝無法直接「扣壓扳機、帶動擊錘、釋放擊錘、撞針擊發子彈」等動作功能,而槍枝僅能以「單動方式」,將擊錘先予定位,呈「待擊發」狀態,經扣壓扳機釋放擊錘、撞針擊發子彈。另槍枝握把護木破損,因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故無礙「槍枝殺傷力」之鑑定,有該局95年11月7日刑鑑字第0950137729號函在卷可參。至辯護人請求再將前開槍枝重新實際試射鑑定,以確定是否具殺傷力云云。惟查鑑定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固得以實際試射之方式來計算其射出動能進而判斷其是否具有殺傷力,但若以檢測研判零組件組合之結構功能是否完整及能否發揮整體功能之方式(即所謂性能檢驗法)而進行鑑驗,亦屬符合科學鑑識精神之鑑定方法之一。倘在同時扣得手槍及同口徑子彈之情形,固得一併採行前開2種鑑定方法以交叉比對扣案手槍是否具有殺傷力;然若僅有扣得改造手槍,又欠缺同口徑子彈以供試射,是否仍應強求鑑定機關自行裝填其「認為」可供試射之子彈而予擊發試射,則非無疑,基於鑑定方法之有限性,為避免「誤裝」不適用之子彈進行試射致生膛炸或其他影響鑑定結果之情形,此時即應僅採性能檢驗法進行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52號、95年度臺上字第2370號、第3212號判決意旨亦認為鑑定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非以實際試射為必要,可資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刑事鑑定係屬專業之機關,經其以「性能檢驗法」之科學方法進行檢驗後,既已明確認定扣案手槍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並詳細記載其鑑定之經過及理由,其鑑定意見本即具有相當之證明力。況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是獨立於子彈以外而為觀察,本案於查獲時雖有扣得子彈
3顆,然子彈業經鑑定結果,認未具殺傷力,且其中已有2顆子彈因試射而廢失,已詳如前述,則本件因未扣得適用子彈以供試射,本即難以強求鑑定機關必須裝填其「認為」可供試射之子彈而予試射鑑定,自亦不能單以該機關未進行實際試射,而全然否定該鑑定報告之證明力。本院認縱然未就扣案槍枝進行實際試射,仍不影響扣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之認定,從而被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㈢、此外,並有現場照片2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所辯,與現有事證不符,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已有修正,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然因新舊刑法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期限,規定各有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應就新舊法之規定綜合比較,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準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論處。被告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嗣因不滿被害人潘朝鑑所設之神壇,舉行法會活動,過於喧鬧,始另行起意為本件恐嚇行為,是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之改造手槍,對社會之危害非淺,為法律所嚴加取締,竟仍予以持有,其行為威脅社會安全,破壞社會秩序,且其持前開改造手槍恐嚇被害人,惡性非輕,惟考及其持有之槍枝僅1支,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業經射擊而耗損,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開刀山1支,係被告所有,用供其犯恐嚇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吳崇道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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