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中型高壓鋼瓶壹瓶及鋼珠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於民國93年10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鄉○○路附近之悍馬軍用品店,購買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空氣長槍1支, 嗣將之 置於其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住處,迄於95年1月25日晚間8時許,經警在花蓮縣○○鄉○里村○○路○段○○號前攔查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長槍1支、中型高壓鋼瓶1瓶及鋼珠1包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經警查扣之前揭空氣長槍1支、中型高壓鋼瓶1瓶、鋼珠1包及查扣物品照片數幀可資佐證。又上揭扣案之空氣長槍、中型高壓鋼瓶1瓶及鋼珠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中型高壓鋼瓶一瓶,認係空氣長槍,以中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實際試射,測得其彈丸(直徑6MM鋼珠,重量0.88公克)之發射速度分別為173、171、173公尺/秒,其動能為
13.17、12.87、12.87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46.57、45.50、46.57焦耳/平方公分;二、送鑑鋼珠一瓶,認均係直徑6M
M之鋼珠」等情,有該局95年4月12日刑鑑字第0950019059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亦有該局提供殺傷力之相關數據附於上開槍彈鑑定書內可供參照,而扣案之空氣長槍,經鑑定機構試射3次,單位面積動能均超過24焦耳/平方公分,顯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應認具殺傷力無訛,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20日刑鑑字第0950062673號函1份存卷可參。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綜合罪刑全部之結果(包括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而為比較;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就修正前刑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新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緩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2款,將「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為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限縮以故意犯罪為限,故修正後緩刑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綜合比較上開易服勞役、緩刑法條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查,被告係因家境貧寒,其妻 江芷瑄 係肢體殘障人士,被告持有槍枝動機,主要係欲獵捕竹雞,補充家中肉類食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相關被告戶籍謄本、江芷瑄殘障手冊等資料存卷可參,因本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及犯罪情狀可資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惟念被告尚無將之為不法使用,暨其持槍動機、目的、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8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認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中型高壓鋼瓶1瓶及直徑6mm鋼珠1瓶,為被告所有,供其以空氣長槍射擊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9條、第42條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楊仲農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君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