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由檢察官以88年偵字第8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88年12月27日以88年度玉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89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嗣於90年間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2級毒品安非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2年3月27日戒治屆滿),並以90年度毒偵字第
42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9月2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5年4月5日及同年月9日,在其花蓮縣富里鄉明里村4之1號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迄於同年月11日其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後採其尿液送驗,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經警於94年4月11日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暨檢驗總表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可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另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2年3月27日戒治屆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是本件被告之罪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47條累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上開法條新舊法比較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均詳如附件),行為後(即新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先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後2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於95年4月5日施用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起訴,然與起訴被告施用安非他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故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屢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後,仍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君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原則上數犯│本條從舊刑法││56條│同一之罪名者,│罪行為依數罪併罰│較有利於被告│││以一罪論(即依│處斷)││││裁判上一罪處斷│││││)。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受有期徒刑之執│新修正為第47條第│本條依新、舊││47條│行完畢,或受無│1項:受有期徒刑│法比較被告均│││期徒刑或有期徒│之執行完畢,或受│構成累犯,新│││刑一部之執行而│無期徒刑或有期徒│法並未較有利│││赦免後,五年以│刑一部之執行而赦│於被告。│││內再犯有期徒刑│免後,五年以內故││││以上之罪者,為│意再犯有期徒刑以││││累犯,加重本刑│上之罪者,為累犯││││至二分之一。│,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即故意犯│││││方論以累犯)││├───┴───────┴────────┴──────┤│綜合比較結果:││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無論連續犯、累犯之規定,新刑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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