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75號
原   告 泓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麗環
原   告  安健 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雅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長壽
被   告  陳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泓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貳萬玖
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安健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泓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因前與吳長壽所經營之租賃車行之員
工有所爭執,心生不滿,於民國108年5月14日凌晨1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
○○路○○號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位友人,共同基於
毀損之犯意聯絡,持鐵棒砸毀原告泓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泓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及原告安健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安健公司)所有之RAM-1696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
乙車)之車窗,致系爭甲車前側擋風玻璃及左側車身三面車
窗破損及系爭乙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側兩面車窗破損而不堪
使用。茲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如下:(1)原告泓運公司所有系
爭甲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9,300元。(2)原告泓
運公司營業損失56,000元。(3)原告安健公司所有系爭乙車
之修復費用48,4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併為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泓運公司185,3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安健公司48,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甲車之行車執照及修復估價單、系爭乙
車之行車執照及修復估價單,暨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928號
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又被告前開行為因涉犯共同毀損罪
,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乙節,亦有上開判決書可稽。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另2名真實姓名不詳
之友人共同故意持鐵棒毀損系爭甲車及乙車,致原告受有財
產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泓運公司所有系爭甲車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29,300元,
此有正宇汽車修配廠出具之估價單可佐。故原告泓運公司此
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安健公司所有系爭乙車支出之修復費用為48,400元,此
有正宇汽車修配廠出具之估價單可佐。故原告安健公司此部
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營業損失:
本件原告泓運公司雖主張系爭甲車原預定於108年5月14日
至108年5月20日止共7日,出租予訴外人,每日租金8,00
0元,原告泓運公司原可收租金共56,000元(計算式:7天
×8,000元=56,000元),因被告故意毀損行為導致無法將
該車交給承租人,故受有上開營業損失等語。惟查,原告泓
運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系爭甲車於上開期間確有
預定出租他人之事實,是原告泓運公司此部分請求,洵非有
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泓運公司129,300元、原告安健公司48,4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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