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振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676號、97年度偵緝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高雄市○○區○○○路
268之6號 大禹 砂石行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稱納稅義務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於民國88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際,明知甲○○、周 李淑菁 、乙○○3人,於87年間並未受僱於大禹砂石行,亦未支領薪資,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在辦理大禹砂石行8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在「8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記載給付上開3人薪資各新臺幣(以下同)60,000元,並在其業務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薪資支出」欄位上,將上開180,000元列為薪資支出,再持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藉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45,000元,足生損害於甲○○、 周李淑菁 、乙○○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因甲○○、周李淑菁、乙○○接獲財政部國稅局寄發之87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時,發覺有異,向國稅局反應,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公訴意旨因認本案所涉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與被告先前所涉犯且已起訴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原起訴後本院案號為89年度訴字第601號,經通緝到案後案號為97年度訴緝字第47號),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移送併辦處理,故未將此部分列入起訴範圍。本院審酌公訴意旨已將此一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切割為二,且本案所涉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罪嫌若判決無罪,本院亦無庸再就其餘可能之裁判上一罪為斟酌,故於本案判決中對此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即不贅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漏稅罪,係屬作為犯,而非不作為犯,即須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作為,以逃漏稅捐,始克成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5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無非係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89年8月30日財高國稅法字第89044820號函、甲○○虛報薪資檢舉書、周李淑菁虛報薪資檢舉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3張、財政部國稅局87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國稅局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大禹砂石行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0年3月9日財高國稅法字第90012098號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稅籍資料查詢、勞工保險局97年5月7日保承資字第09710140700號函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受 鄺威銘 之邀約而投資大禹砂石行500,000元,並交付身分證予鄺威銘,然堅決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識字,鄺威銘做何事伊不清楚等語。經查,大禹砂石行87、88年度營利事業單位帳簿處理人員申報表上所載之記帳人姓名分別為翁 朱玉如 、丙○○○,負責人、經理人、會計均記載為丙○○○乙節,此有本院調閱之97年度訴緝字第47號卷所附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8月13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70061724號函暨所附之87、88年度營利事業單位帳簿處理人員申報表在卷可稽(97年度訴緝字第47號卷第145-147頁)。然證人即 翁朱玉如 於本院審理時業證稱:工作為洗碗,不認識鄺威銘、不曾做過會計亦不認識丙○○○等語明確,衡以翁朱玉如於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詞應堪採信,故該大禹砂石行87、88年度營利事業單位帳簿處理人員申報表內容顯然不實,應堪認定。又依照鄺威銘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湖南省人,大禹砂石行原先設立之地址高雄市○○區○○○路268之
6號1樓此一房屋之出租人 陳進財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承租上揭河北一路房屋之人為一非本省籍男人,辦公室事務為該非本省籍男人處理,房屋之租金及水電費等亦是向該非本省籍男子收取等語綦詳,是大禹砂石行實際經營之人是否為被告即非無疑。再者,本院經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農會、彰化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調閱被告之開戶資料後,與上開大禹砂石行87、88年度營利事業單位帳簿處理人員申報表以及大禹砂石行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對後,其上關於姓名筆跡以及印文等均與被告之金融開戶資料上之記載不符,是該營利事業單位帳簿處理人員申報表以及大禹砂石行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應非被告所為。則本件大禹砂石行之帳戶處理人員既非其上所記載之翁朱玉如或被告,翁朱玉如亦不認識被告,且大禹砂石行所設立之住址其房屋之租賃亦非被告而係一名與鄺威銘之特徵較為接近之人所為,是尚難認被告即為大禹砂石行之實際經營者。又參諸前揭判例意旨,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屬作為犯,而非不作為犯,即須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作為,以逃漏稅捐,始克成立,因此納稅義務人如無積極採取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作為,即難成立本罪。本案既難認被告有參與大禹砂石行之實際經營,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積極指示或參與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為大禹砂石行之名義登記負責人即認被告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依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黃紀錄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