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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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93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楊永吉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669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519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與戊○○二人相約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與東英路口之泡沫紅茶店協商債務時,並有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隻 」之成年男子(即所謂「 胖胖 的」之人)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即所謂「瘦瘦的」之人)先後到場。丙○○表示當日無力清償,丙○○先令戊○○載上開綽號「小隻」之人返回戊○○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二之一室之住處查看後,再返回該泡沫紅茶店,繼由戊○○騎乘機車附載綽號「小隻」之男子,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自行開車,一同至上開戊○○住處,丙○○再自行開車至戊○○住處後,復要求戊○○還錢,戊○○仍稱無力清償,丙○○與綽號「小隻」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見其再三推諉,三人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使眼色示意綽號「小隻」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由二人徒手毆打戊○○,致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額頭、顴骨、上唇及牙齦擦傷、左側腰部、上臂、胸壁及背部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丙○○乃要求戊○○至「 牛步耕 現炒店」,找戊○○友人即該店老闆乙○○幫忙處理債務,戊○○即與丙○○、「小隻」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至「牛步耕現炒店」店內用餐並請乙○○協助,因乙○○前已經為戊○○處理二十萬元之債務,故拒絕戊○○之請求。嗣戊○○自行離去,並報警及驗傷,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爭執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 巫政雄 之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復未釋明該筆錄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認該份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雖上開證人戊○○、證人巫政雄於警詢時即本案審判外所為陳述,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然仍許作為檢視本案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八一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戊○○、巫政雄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其在本院之證述內容,核與先前在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則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件法院憑斷之論據。
二、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處理債務之
前其不認識證人戊○○,曾在東英路與中山路上的路邊攤見面談債務,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有見面談債務釐清,該次「小隻」也有去,因為原本證人戊○○委託丁○○到當舖借錢,但沒有錢還,有一次找證人丁○○時,證人丁○○問其有沒有人可以幫他墊這筆錢,因為錢是其幫證人戊○○還掉,所以證人戊○○必須要還其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有把事情談清楚,證人戊○○也答應要和其處理;原本證人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要還錢,後來說要三月十日才有錢,當天電話中是說當天可能沒有辦法,要見面後再談,所以就約見面,當天與證人戊○○相約在十甲路與東英路口,證人戊○○自己騎乘機車過來,其與「小隻」一起過去,其與「小隻」先後到場,最後才是證人戊○○,因太平其不熟,見面地點是證人戊○○選的,見面後談債務;在泡沫紅茶店時證人戊○○表示說身上沒有錢,其叫他儘量籌,其當日需要錢,並請他去借錢,請證人戊○○儘量籌看看,證人戊○○說要跟朋友借,但如何跟朋友借其不清楚,證人戊○○有離開座位去打電話,「小隻」都沒有跟證人戊○○說什麼,只表示錢籌看看,「小隻」有十五萬元債權,是因為「小隻」分擔十五萬元,其拿出五十萬元,總共六十五萬元,就是替證人戊○○還當舖六十五萬元,因為「小隻」有十五萬元額度,當天其有跟「小隻」說對方可以會還錢,所以「小隻」也過去,至於證人戊○○不知渠等內部如何分擔。過了約一小時,證人戊○○籌不到錢,並表示要回家翻電話簿看還有誰可以借,是證人戊○○自己提議,「小隻」及證人戊○○先過去住處,其去買飲料給他們喝,晚十到十五分才到,不是一起上去證人戊○○住處,渠等去再折返事情其並不清楚;另一位瘦瘦高高的人是「小隻」的朋友,經「小隻」告知在泡沫紅茶店才過來,該人是自己開車去證人戊○○住處,跟在證人戊○○他們後面,是一起過去的,證人戊○○跟「小隻」騎一輛機車;該住處是小套房,在現場沒有做什麼事,其也不知道之前做什麼,只看到他們在那邊打電話,其晚十五分鐘上去,看證人戊○○打電話找朋友借錢,沒有看到有任何爭執或毆打情事,證人戊○○也沒有說他被打,也看不出證人戊○○有受傷,其就只是請證人戊○○儘量籌錢,就一直打電話,最後是證人戊○○提議要去跟「牛步耕現炒店」老闆借錢,其表示老闆之前已經幫忙處理二十萬元了,還會再幫嗎,證人戊○○說沒有人可以借錢,只能跟他拜託,「小隻」及另外瘦瘦高高的人沒有說什麼,過去「牛步耕現炒店」,瘦瘦高高的人跟小隻及戊○○三人一起過去,其自己開車,離開時,其向證人戊○○說順便請他吃飯,到「牛步耕現炒店」點東西吃約二十分鐘,還有喝酒,因為當時老闆還沒有到,到老闆來之前都沒有再談債務事情,就只有吃東西,後來老闆過來跟我們打招呼後就離開,只有禮貌上打招呼,沒有特別介紹其他人,當時沒有提到債務事情,打招呼後,證人戊○○就說要去找老闆談借錢事情其說好,證人戊○○就離開座位往外走,後來就不見了 云云 。經查:
⑴被告與證人戊○○相偕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下午在臺中市○
區○○路與東英路口之泡沫紅茶店見面協商債務,而證人戊○○表明無力清償,被告再三請其處理,在場另有二人,嗣確均有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二之一室之證人戊○○住處,繼均再前往「牛步耕現炒店」尋求協助處理債務等情,業據被告供明,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情節相符。
⑵被告雖否認有傷害證人戊○○之情事,復辯稱其在場時並未
見有人出手毆打證人戊○○,且過程中亦未見證人戊○○有外傷云云。惟證人戊○○、被告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隻」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二之一室之證人戊○○住處後,上開「小隻」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確有徒手毆打證人戊○○之情事,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證人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額頭、顴骨、上唇及牙齦擦傷、左側腰部、上臂、胸壁及背部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一節,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而證人即「牛步耕現炒店」老闆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證人戊○○有傷等情,其於偵查中證稱:證人戊○○嘴角有傷,背部、頭部都有傷;他後來出去外面有給其看,說另外那二個人打他,被告丙○○沒有打等語(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見偵卷第七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看到證人戊○○嘴角紅紅的,那不是吃檳榔的痕跡;其有看到證人戊○○有傷,證人戊○○拉衣服給其看,是在門口;證人戊○○跑到門口說被一個胖胖的及另一個年輕人打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均明確證稱當日目睹證人戊○○確有受傷之事實。
⑶證人戊○○於警詢時指證稱:其先由一名子載回家遭毆打後
再載回泡沬紅茶店,第二次陳姓男子(按指被告)及另一名男子駕(架)其上車再至其家,叫其打電話還錢,陳姓男子就叫二名男子毆打其云云(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調查筆錄),復指證稱:其到泡沫紅茶店,現場有被告及另一身體胖胖的男子,到達時坐在一起,還錢之事談不攏,被告叫胖胖之男子坐其騎乘之機車至其住處,該胖胖的男子在其住處一直叫其還錢,其回應說現在沒錢可否有錢再還,該胖胖的男子聽到不爽出手打其,再回到泡沫紅茶店,現場有其、被告、胖胖的男子及另一男子共四人,被告又叫胖胖的男子及該不詳之男子載其至住處,當時其不從,胖胖的男子及該不詳之男子言語很兇一直叫其上車,其懼怕又被毆打坐上該不詳之男子所駕駛之車輛,到其住處後其有聽到被告打電話給胖胖的男子,該胖胖的男子叫另一男子下樓開門,被告進入屋內,該胖胖的男子男子未其同意拿其電話翻閱聯絡人,叫其打電話借錢,其不從即遭胖胖的男子及另一男子毆打云云(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叫胖胖的人載其回家,回家後第一趟沒有怎樣,又載回泡沫紅茶店,到時後來一個胖胖的先坐其機車回家,瘦瘦的開車跟在渠等後面,上樓後被告再打電話給其中一人開門,嗣胖胖的拿其手機打開電話簿叫其打電話一一去借錢,有些朋友就覺得奇怪,都借不到,後來胖胖的和瘦瘦的就打其,談了一會兒沒有結果,好像被告使眼色,二人又再打其云云;復證稱:第一次回到其住處時沒有被打,是第二次才被打云云(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見偵卷第二六、二七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僅只第二次到其住處時遭毆打一次云云(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證人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證遭毆打之次數、地點等情節,或稱二次至其住處時均遭毆打、或稱僅第二次到其住處遭毆打;且就第二次到其住處毆打係一次或二次,數易其詞,反覆不一,然就第二次至其住處時確遭所稱「胖胖的」之人及另一男子毆打一節始終指訴不移。
⑷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證人戊○○、乙○
○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談論要如何處理債務問題,其有在場,之前被告與證人戊○○有借貸關係,證人戊○○愛理不理都失蹤,約到公司談論債務釐清問題,談借款金額;證人戊○○是在電話中叫其轉告被告說不要跟他收錢,就不告被告,原本證人戊○○欠被告錢,被告打電話給證人戊○○都沒有接到,其瞭解二人事情為何會那麼複雜,問證人戊○○什麼事情,證人戊○○說不想要還錢,如果錢不要還就不要告,包括公司的業務侵占,就叫其不要催討業務侵占的錢,就不會亂告其,因為之前證人戊○○沒有錢就會叫其去借,且公司生意不好,其想要栽培證人戊○○為公司店長,證人戊○○向其借錢,其沒有錢,叫其去當舖借,因為證人戊○○信用不好,跟當舖借錢也沒有拿給其去繳利息,所以就誣告其向他收利息云云,其證述內容無非以證人戊○○積欠款項為求免責而以提出告訴相脅,又證人乙○○固於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自承證人戊○○有投保以其女兒為受益人一事,以辯護人無非此質疑證人乙○○證詞之憑信性,然被告、「小隻」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證人戊○○離開被告戊○○住處後至「牛步耕現炒店」後,證人乙○○返回該店時即目睹證人戊○○確有受傷之情事,而證人戊○○係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一節,有上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憑,其就診時間亦在本件事發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之翌日,就證人乙○○目睹證人戊○○受有傷害及驗傷之時均在證人戊○○指證遭毆打時點後甚為密接之時間內,是證人戊○○指證確遭毆打一節,當非虛捏誣攀。被告辯以是日其並未見任何人毆打證人戊○○,亦未見證人戊○○受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再者,被告辯以證人戊○○前與其「處理債務」、「債務釐
清」,且證人戊○○原應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還款,後來說要三月十日才有錢,當天電話中復稱當天可能沒有辦法云云,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證人戊○○、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談論要如何處理債務問題,其有在場,之前被告與證人戊○○有借貸關係,證人戊○○愛理不理都失蹤,約到公司談論債務釐清問題,談借款金額;證人戊○○是在電話中叫其轉告被告說不要跟他收錢,就不告被告,原本證人戊○○欠被告錢,被告打電話給證人戊○○都沒有接到,其瞭解二人事情為何會那麼複雜,問證人戊○○什麼事情,證人戊○○說不想要還錢,如果錢不要還就不要告,包括公司的業務侵占,就叫其不要催討業務侵占的錢,就不會亂告其,因為之前證人戊○○沒有錢就會叫其去借,且公司生意不好,其想要栽培證人戊○○為公司店長,證人戊○○向其借錢,其沒有錢,叫其去當舖借,因為證人戊○○信用不好,跟當舖借錢也沒有拿給其去繳利息,所以就誣告其向他收利息云云,已如前述。堪認證人戊○○百般迴避是項債務,並阻撓追討,以證人戊○○積欠款項,再三遷延,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猶表示當日無力付款,縱與被告相約泡沫紅茶店見面,復再至其住處,當日如何催討,亦屬枉然,足見當日證人戊○○顯非樂意前往,且到場後亦係重申無法清償之意旨,復於被告等人要求下撥打電話向友人求助,固難遽認被告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詳後述),然被告再三要求清償,而證人戊○○一再推諉遷延,並至證人戊○○住處,嗣再同赴證人巫政雄處借款,以被告一方索欠甚急,而證人戊○○再三推延之情形下,難認被告並無出手傷人之動機。又證人戊○○雖證稱被告雖無出手親為毆打證人戊○○等情,惟經被告使眼色示意在場之綽號「小隻」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毆打一節,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以證人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額頭、顴骨、上唇及牙齦擦傷、左側腰部、上臂、胸壁及背部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其傷勢分部位置非少,分佈範圍亦廣,當非綽號「小隻」之人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二人偶發所為,且被告等三人就當日在泡沬紅茶店、證人戊○○住處及「牛步耕現炒店」處理債務時均在場,而證人戊○○在其住處遭毆打後再偕往「牛步耕現炒店」繼續處理債務等情觀之,被告顯與綽號「小隻」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毆打傷害證人戊○○確有犯意聯絡。⑹綜上,被告確有共同參與毆打證人戊○○之情事,至為明確
。被告辯以並無參與傷害犯行、未見有人出手毆打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共犯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隻」之成年男子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夥同另二人向證人戊○○追討債務,固以證人戊○○再三遷延,然竟示意同夥出手毆打證人戊○○成傷,橫施暴虐,其行為殊不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無罪部分:㈠聲請簡易判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丙○○與綽號「小隻」之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三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許,約證人戊○○至臺中市○區○○路與東英路口之泡沫紅茶店協商債務時,限制證人戊○○之行動自由後,被告先令證人戊○○載綽號「小隻」之人回證人戊○○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二之一室之住處,再回至該泡沫紅茶店後,復由綽號「小隻」之人搭乘證人戊○○之機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開車,一同至證人戊○○住處,被告再自行開車至戊○○住處,三人上樓後令證人戊○○還錢,戊○○稱無錢可還,丙○○乃使眼色,命綽號「小隻」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毆打戊○○後,因證人戊○○無法還錢,被告乃要求證人戊○○至「牛步耕現炒店」,找證人乙○○幫忙處理,又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聯絡,在該店內,綽號「小隻」之人對證人戊○○恐嚇稱:「要活埋你」、丙○○接著恐嚇稱「帶你去山上看風景」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戊○○,使證人戊○○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恐嚇等罪嫌,無非以業經證人戊○○、乙○○證述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則證人戊○○指陳顯非子虛。如被告未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何以被害人身體多處受傷,仍至證人乙○○處,要求證人幫忙處理,始藉機逃離等資為論據。
㈢經查:
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①被告供稱證人戊○○約其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下午至臺中市
○區○○路與東英路口之泡沫紅茶店處理債務,證人戊○○自己騎乘機車過來,其與「小隻」過去;見面是證人戊○○跟其約的,不是其跟他約的,其持有戊○○本票共三十萬元,第一張本票五萬元到期日是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有打電話給證人戊○○要求還錢,證人戊○○說沒有錢,並說給他十天時間,其有同意,九十八年三月十日當天其打電話給證人戊○○,因說正在帶客戶看房子,跟其約五點,並由證人戊○○選地點,其不是太平人等語,而證人戊○○證稱:被告與其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東英路口之泡沫紅茶店見面,去的時候本來是胖胖的,後來又叫一個瘦瘦的過來,名字其不知道,被告向其說錢的事情,其真的沒有辦法,因為失業很久;當日下午到泡沫紅茶店見面時,地點由被告選擇;被告打電話約其見面並指定地點,時間原本是約在下午二時,因其是房屋仲介,其在看房子所以延到下午四點多等語。被告與證人戊○○二人就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在泡沫江茶店見面商談債務事宜一事,固究何人先行邀約各執一詞,然就當日相偕各自到場處理清償債務事宜,並無二致。
②又證人戊○○到場後,先由一名胖胖的男子(按指綽號「小
隻」之人)載其回到其住處,復返回沫紅茶店,再由胖胖的之人先坐其機車回其住處,另一瘦瘦的男子開車跟在後面,被告跟在後面過來等語,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雖辯以不知「小隻」有先行與被告至其住處再行返回泡沫紅茶店云云,然亦供承證人戊○○籌不到錢,並表示要回家翻電話簿看還有誰可以借,「小隻」及證人戊○○先過去住處,其晚十到十五分才到,另一瘦高之人是自己開車跟在證人戊○○他們後面,是一起過去的,證人戊○○跟「小隻」騎一輛機車等語,足見證人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隻」之成年男子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至其住處,係由證人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隻」之成年男子共乘機車自臺中市○區○○路與東英路口之泡沫紅茶店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二之一室之住處等情,應無疑義。
③另被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隻」之成年男子及另一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證人戊○○轉赴證人乙○○在臺中縣太平市經營之「牛步耕現炒店」一節,亦據被告供明,核與證人戊○○所述相符。而證人戊○○向證人乙○○借款,證人乙○○拒絕,證人戊○○再至店外與證人乙○○交談,旋即離去等情,業據證人戊○○陳明,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回來跟他們一起坐約十幾分鐘,證人戊○○說要請其幫忙,其表示二十萬元還沒有解決,被告表示二十萬元的事情是證人戊○○騙其先替他還二十萬元,後來證人戊○○還要再還三十萬元,總共應該為五十萬元,其原本認知是出二十萬元處理全部被告債務,被告當時說其實私下是要以五十萬元和解,並不是二十萬元,其表示原本就是以二十萬元幫忙處理,為何變成五十萬元,就沒有再談什麼,其他兩人也沒有說什麼;其到店門口,很短時間內證人戊○○就到店門口,說中午就被押、被打,還問其要怎麼辦,其表示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後來證人戊○○就跑掉了等語,二人所述互核相符。是被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隻」之成年男子及另一不詳姓名與年籍之成年男子與證人戊○○共赴證人乙○○在臺中縣太平市經營之「牛步耕現炒店」,嗣自行離去一節,亦堪認定。
④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都被他們掌握,沒有辦法
離開,他們三人一定不讓其離開;第一次回家時是被迫的,因為被告叫就胖胖的坐其機車回家,應該是想要知道其住哪裡;第二次回家也是被迫的,他們用車子載其回去,機車好像是他們叫一個人騎回去,何人騎回去我不知道,其是被迫坐車云云,其雖稱遭掌握被迫,被告限制其行動自由云云,惟揆諸上開情節,是日被告與證人戊○○見面商談處所係泡沫紅茶店,嗣至證人戊○○住處時猶係綽號「小隻」之人與證人戊○○共乘機車,再同赴「牛步耕現炒店」用餐及借款等事實,上開泡沫紅茶店、「牛步耕現炒店」均係一般公開之營業場所,且渠等同行偕往於通街大衢,猶共乘機車,倘被告與同夥確有限制證人戊○○之行動自由,證人戊○○於上開場所道路,均非不得呼救或逃離,捨此不由,全程同行往返,嗣至「牛步耕現炒店」後復自行離去,顯難認被告等人以何不法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不知道被告叫胖胖的做什麼,只有跟胖胖的講說坐其機車跟其回去,該泡沫紅茶店好像叫「一品軒」,當時是坐在店外人行道上的座位,位置在騎樓內,他們小客車是停在人行道旁邊,就是店門口旁邊等語;其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與東英路口之泡沫紅茶店是被告丙○○約其,其自己騎乘機車過去;第一次是被告叫胖胖的坐其機車到其住處,只是這麼說,沒有用任何暴力方式或言語恐嚇;第二次騎乘機車回到泡沫紅茶店後,搭乘小客車一起回去住處,並沒有暴力或言語恐嚇方式叫其配合,只有叫其上車回到其住的地方;從其住處到「牛步耕現炒店」是被告說請其吃飯到「牛步耕現炒店」,意指叫其跟「牛步耕現炒店」老闆借錢因為第一次二十萬元是證人乙○○借其,當天其是想再去向證人乙○○借錢看看,而且之前被告也有提及去向證人乙○○借錢看看,其也想去借看看等語,就有關證人戊○○至泡沬紅茶店與被告會面、二住度返回其住處、共往「牛步耕現炒店」用餐借款等過程,除前揭所述被告在第二次至住證人戊○○住處時示意同夥毆打證人戊○○外,並無任何施以暴力及恐嚇之舉措,再者,證人戊○○於「牛步耕現炒店」任意自行離去,已如前述,顯見證人戊○○固非樂意前往處理債務,然亦非其已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而前往。況證人戊○○於警詢時稱第一次遭一名男子押回家毆打,再押回泡沫紅茶店,第二次隨同陳姓男子(按指被告)及另一名男子駕(架)著其上車再至其家,叫其打電話還錢云云(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調查筆錄),所述均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所證述內容不符,益徵其指證遭強押限制自由等情,尚非無疑,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未足遽採。
⑤又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其並未表明要離去,因為不可
能讓其離開云云,復於審理中雖證稱:其呼救也不會有人理,有誰希望別人知道欠錢被人控制;在泡沫紅茶店沒有辦法表明要離開,其怕如果表明會被打,所以也沒有表明云云,惟此上情,均係其主觀上認其離去或為反對之表示恐遭不測,自屬個人懸揣臆測。而證人乙○○證稱:其到店門口,過了約二、三分鐘,很短時間內證人戊○○就到店門口說中午就被押、被打,還問其要怎麼辦,其表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後來證人戊○○就跑掉了,沒有特別提到他要離開,就只有講這幾句話;證人戊○○跑掉後過了一下子另外三個人就跑來問證人戊○○去哪裡,證人戊○○跑的時候渠等三人還不知道,約有五分鐘才到門口問,之後再回到店內,過一下子就買單離開等語,是有關所謂證人戊○○遭被告等人「押」一節,均聽聞證人戊○○所述,此等輾轉聽聞之事即非證人乙○○所目睹見聞,自難憑信。而證人戊○○自行離去後,被告及綽號「小隻」之人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猶渾然未知,嗣經詢問證人巫政雄始知其情,益徵被告當無限制證人戊○○行動自由之情事。
⑵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①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說今天沒還錢就要帶到山
上挖洞叫其跳下去,是胖胖的說的云云,嗣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即改稱被告應該也有說;胖胖的說要把其帶去山上埋掉,被告接著說要帶其去山上看風景(台語)云云(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偵卷第二七、二八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被告約其在臺中市○區○○路與東英路口之泡沫紅茶店見面,去的時候本來是胖胖的,後來又叫一個瘦瘦的過來,名字不知道,被告跟其說錢的事情,其真的沒有辦法,因為失業很久,之前有協議過,如果沒有辦法要延一下,但是他們不准,被告叫胖胖的跟其回住家,看一看以後就帶其回泡沫紅茶店,到泡沫紅茶店還是沒有結果,被告就叫胖胖與瘦瘦的跟其回去住家,被告跟在後面過來;到樓上時還是講不妥,胖胖的拿起其手機,叫其依照通訊紀錄打去借錢,但是沒有結果,後來胖胖及瘦瘦的人就在住處打其,後來可能想之前是證人乙○○幫其處理,所以就帶其去證人乙○○那邊,意思就是要證人乙○○先借款給其,在店內也是借不到錢,在證人乙○○店內他們一直叫其跟證人乙○○借錢,說如果沒有借到錢不會放過其云云;復證稱「(檢察官問:之前在警詢及偵訊中,你有說丙○○使眼色,胖胖的有出手打你,另外到乙○○「牛步耕現炒店」還有人出言恐嚇你,情形為何?)說如果出門沒有收到錢,胖胖的說會帶你去山上埋掉,當時在我住家,就是第二趟在我住家時,在打我之前丙○○使眼色,胖胖的就打我,瘦瘦的也跟著打。」、「(檢察官問:你在『牛步耕現炒店』被何人用何種話恐嚇你?)胖胖的說如果沒有借到錢就把你帶到山上埋掉,丙○○接著說要帶我去山上看風景,這是話是在我住處講的,在『牛步耕現炒店』是說他如果出來收錢沒有收到錢不會放過我。」、「(檢察官問:在你家中是何人說何種話語恐嚇你?)胖胖的人就說如果沒有收到錢把你帶到山上埋掉,丙○○接著說帶我去看風景。」、「(法官問:遭到恐嚇及毆打之地點都在你住處?)第二次到我住處時。」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且證人戊○○於警詢時稱:第二次在其住處時另二名男子恐嚇不還錢就要將其帶到山上埋了云云(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調查筆錄),繼稱:至「牛步耕現炒店」時被告胖胖的男子開口對其說今天沒錢就要把其帶到山止挖洞叫其跳下去云云(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其於偵查中或稱出言恐嚇者係是「胖胖的」之人,被告「應該」也有說云云,或稱在其住處時「胖胖的」之人說如果沒有借到錢就帶到山上埋掉,被告接著說要帶其去山上看風景,在「牛步耕現炒店」稱不會放過其云云,復於警詢時或稱另二名男子在其住處時恐嚇,或稱「胖胖的男子」在「牛步耕現炒店」恐嚇云云,就何人出言恐嚇、恐嚇之時、地所述先後不一,已難遽信。
②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當場有無看
到或聽到丙○○或是其他人恐嚇戊○○?)在我店內不至於。那個胖子有恐嚇。我是在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在他們公司聽到,說要給戊○○死得很難看。」、「(檢察官問:丙○○有無恐嚇戊○○?)不會,他講話還滿斯文的。」、「(檢察官問:戊○○說在你的店內丙○○和那個胖子有對戊○○說如果他不還錢要把戊○○帶到山上挖洞叫他跳下去?)是說要活埋他。」、「(檢察官問:是在三月十日你店內說的?)是,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這句話也有說,這句話他們經常掛在嘴邊。」、「(檢察官問:這話是何人說的?是那個胖子的。丙○○很少說話。」、「(檢察官問:你當場有聽到?)有。」(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見偵卷第八、九頁)。其證稱係另一男子出言恐嚇而非被告所為。證人乙○○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其在外面,證人戊○○打電話給其,叫其趕快回來店內,是下午五時多時候,其也約五點多回到店內時四個人即證人戊○○、被告及兩個比較年輕人,一個胖胖的,一個瘦瘦的坐在店內;證人戊○○電話中沒有說,其回到店內時有問云云;復改證稱:電話中有說被押到店內,電話中證人戊○○說他們又來找其,把其押到店內,證人戊○○的口氣很緊張,確實有提到「押」這個字;當時其回到店內時他們已經在吃火鍋,其一回到店內看到渠等四人在座位上吃火鍋,證人戊○○叫其再幫他一次,就是在座位上跟其說的,其他三人當時在場,三人沒有講話,其表示前帳即之前幫證人戊○○給付的二十萬元還沒有還清,怎麼可能再幫忙,其就不理他們自己走到門口,其的店是鐵皮屋,門口就是馬路,人行道上有工作台,其坐在那邊;他們就坐在那邊,沒有說什麼話,後來其走到門口也不理他們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其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及其他三人有在其店內恐嚇證人戊○○之情事。然經檢察官提示偵卷第八頁證述內容始改稱:就是胖胖的人說的,其有聽到,是在其面前說的,當時有其、被告、胖胖的及瘦瘦的人暨證人戊○○在場,是在桌上講的,其坐在旁邊,講完這句話之後大家就在那邊吃東西,沒有再說什麼云云,復證稱:其回來跟他們一起做約十幾分鐘,證人戊○○說要請其幫忙,其表示二十萬元還沒有解決,被告表示二十萬元事情是證人戊○○騙其先替他還二十萬元,後來證人戊○○還要在還三十萬元,總共應該為五十萬元,其原本認知是出二十萬元處理全部與被告債務,被告當時在店內說其實私下是要以五十萬元和解,並不是二十萬元,其表示原本就是以二十萬元幫忙處理,為何變成五十萬元,就沒有再談什麼,其他兩人也沒有說什麼,就胖胖的說如果證人戊○○要這樣常常躲起來的話,不接電話,如果被抓到就要活埋,瘦瘦的及被告沒有講其他的,也沒有提到要去山上看風景,其只有聽到那一句,胖胖的講的時候,被告也沒有說什麼話,後來沒有談什麼就到店門口去云云(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就有人出言恐嚇一節究係何時、地所述先後不一,亦與證人戊○○指證出言恐嚇之時、地及行為人亦有不侔,且證人乙○○所稱在其店內出言告以惡害者均係所謂在場「胖胖的」之人,被告並未為之。參以證人巫政雄於警詢時僅陳稱其所和悉證人戊○○遭限制行動自由係其到達店內時,證人戊○○走到店外告知渠遭被告及另二名男子押來,並告知遭毆打云云(見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調查筆錄),其於警詢時初均未提及被告及另二名在場之人出言恐嚇之情事,自難以證人巫政雄之證述,即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情事。
③再者,縱如證人乙○○言,在場「胖胖的」之人揚言稱抓到
要活埋云云,然就其所證述內容觀之,係在場食用火鍋及證人戊○○向證人乙○○尋求金錢援助之際,該「胖胖的」之人個人所言,以被告夥同另二人向被告追討債務,渠等自恃索欠理直,同席飲食間偶有個人一時言語,駟不及舌,縱有失當或違法之處,尚難遽以推論被告就他人之發言係經其授意或共謀所為,自難認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
㈢證人戊○○、乙○○證述即有上述之瑕疵,而附卷之診斷證
明書僅能明被證人戊○○確有受傷之情事,另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僅能證明確有人至證人戊○○住處之事實,然此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剝奪證人戊○○之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情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有關被告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公訴人提之證據,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致本院就此部分犯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四㈠本件經審理後認被告係共同犯普通傷害罪,另涉嫌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嫌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諭知。而聲請簡易判決旨以被告涉犯普通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三罪嫌,應予分論併罰;嗣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定被告所犯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嫌,與本院認定有罪之普通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即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另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明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者,原審所行訴訟程序因有重大瑕疵,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五條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則被告顯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除應予以撤銷改判外,且因原審所行訴訟程序有將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重大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三款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黃賢婷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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