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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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之1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某詐騙集團係以假冒公務員身分之方式,向遭受詐騙之民眾當面騙取款項,詎竟加入該詐騙集團,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按並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等人,共同基於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事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刻「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地方法院檢察官張春暉」公印、「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凍結管總命令執行處印」公印,而冒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製作內容為傳喚甲○○到庭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紙,並於其上偽造「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檢察官張春輝」公印文各1枚;製作內容為因甲○○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強制凍結其名下資產以供調查之「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1紙,並在其上偽造「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檢察官張春輝」、「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凍結管總命令執行處印」公印文各1枚;製作內容為偵查甲○○涉嫌詐欺案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1紙,並在其上偽造「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春暉、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嗣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97年9月12日,隨機撥打至甲○○所持用之電話,自稱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人員,謊稱甲○○將資料賣給他人,因而騙取他人財物,要求甲○○馬上到桃園縣警察局作證,甲○○半信半疑,掛電話後,以來電顯示之電話號碼回撥,確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之總機,但未予詳查即掛斷電話。
緊接著又有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甲○○所持用之電話,自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職員,亦要求甲○○馬上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開庭。甲○○表示無法立即前往,該成員遂轉而要求甲○○將其存款領出,並交予法院所指定之職員保管,致甲○○陷於錯誤,果真前往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23萬元後,欲與該成員約定於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前交付,但該成員則稱警察局有壞人,不可約在警局交付。隨後另有一位自稱「張春輝」檢察官之人撥打甲○○之電話,表示烏日分局內有內賊,不得在烏日分局前交錢,並指定在明道中學前交付。甲○○即持該甫領出之123萬元現金,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中縣○○鄉○○道中學前準備交付。乙○○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即持上開偽造公文影本前往明道中學前交付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春暉、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因而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123萬元予乙○○,乙○○遂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得123萬元得逞。乙○○於收取123萬元之前,在甲○○之要求下,當場在前開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右下方偽簽「 柯進財 」之署押,偽造用以證明收取上開123萬元之文書,旋交付甲○○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柯進財、甲○○。嗣甲○○察覺有異,並立即發現為騙局,而於同日下午,報警處理,警方依據甲○○所提供,前開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等影本所採集指紋共9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及鑑定。鑑定結果,在排除甲○○指紋及特徵點不足之指紋後,發現位於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正面左側邊緣處之編號1、2、4等3枚指紋與乙○○左拇指指紋吻合,警方遂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去向被害人甲○○行騙,不知道文件上為何會有伊的指紋,但當天伊在明道中學附近等一個朋友,有一個胖胖的人穿著襯衫、西裝褲過來向我問路,該人拿一張紙給伊看,問伊有無看過上面的地址,伊說沒有,伊不知道這件事與指紋有無關係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檢察官問:97年9月12日所發生的事情經過?)我當時在百貨公司當企劃,我是上晚班,晚班是下午1時45分以前要到,我收到自稱桃園縣警察局警員打來的電話,說我有把資料賣給別人,而騙取他人財物,要求我立刻到桃園縣警察局去作證,證明我沒有作這些犯罪的事實,我就反問對方,我怎麼知道你就是桃園縣警察局的人,他要我看手機上的來電顯示號碼,要我回撥是否為桃園縣警察局的電話,我掛掉電話後,就以該來電顯示號碼回撥,接通後是以語音方式說明是桃園縣警察局,我沒有說什麼話就掛掉電話,因為我只是要確認這個電話是否為桃園縣警察局的電話。後來,自稱警員的人就又電話給我,問我有無打電話去確認,我說有,該員就問我說你現在相信我是警察了吧,我回答喔。該員就表示我於97年5月間將身分資料賣給詐騙集團,讓他們開了一個戶頭,作為人頭戶,我說不可能,因為當時我人在北京工作,後來該員又說等一下會有一個法院或檢察署的職員打電話給我,要偵訊我,後來就掛掉電話。我進入公司,我接到一位女子的電話,她有表明身分,但是我忘記她表明的職稱內容,但是我記得她說是法院或地檢署的人,她說要偵訊我,問我有無剛剛自稱警員對我所說的犯罪內容,我回答說沒有,她說為了要證明我帳戶內的錢跟被害人的錢無關,要我將我所有帳戶內的錢全部領出,存入她指定的帳戶,她說該帳戶是中央公共財產局之類,由這個單位暫時保管,她要求我手機不能關機,並於4點以前把所有的錢領出,並存入上該帳戶才能證明我沒有犯罪,所以我就依她的指示先將我其他帳戶的存款匯到郵局帳戶,再到烏日郵局將郵局帳戶裡面的存款全部領出,共有123萬元,我跟她說我在烏日警局前交給你,但是她不願意,她說警察也有壞人,後來有一位自稱張春暉檢察官的人打電話給我,他說烏日警察局有內賊,不可以在烏日警局前交錢,並指定在明道中學前交錢,我就把車子開到明道中學前等候,我等了約1小時,下午約3點多就有一個男生自稱「柯進財」,他說他是桃園地方法院的人,但是沒有表明他的職稱,當時我仍然與張春暉檢察官通話中,他問我他們的人是否到了,我就跟他說是的,張春暉要求要跟自稱柯進財的人通電話,他們二人就通話,通話後,張春暉在電話中對我說確定該員就是要來跟我收錢的人,並提醒我要跟該員收取三張法院的資料,我就請該員將該三張法院資料給我看,我看該資料的內容,有我的姓名、身分證、出生年月日等資料,我就確信了。但我為了要證明該員確實有收取我交付的123萬元,我就拿該三張法院資料給該員,要求他在資料上簽名,他就左手拿著該三張資料,右手拿筆,趴在我車子的車身簽名,簽完名後,我就把錢交給他,該員就從明道中學走向王田交流道離去。(檢察官問:那天跟你收錢的人,你現在是否能夠指認?)我沒有辦法指認,因為時間太久了,所以記憶有點模糊,但是在庭的被告與該員在鼻子以上的輪廓是相似的,膚色也一樣,我在警局指認時,因為照片上顯現的膚色是白色的,所以當時我沒有指認這一點,但後來去偵查庭開庭時,看到本人,發現膚色是一樣的。(檢察官問:被告的鼻子以上的輪廓,你為何記憶較清楚?)因為他的眉毛是濃密且長度較長,所以我印象深刻。……(審判長問:你交錢給自稱柯進財的男子,當時是否交這三張資料給你?)(提示警卷第22-24頁,並告以要旨)是的,這是原本,當初給我的時候紙張是白色的,我報警時有告訴警察,我有請跟我拿錢的人簽名,這些資料上一定有該員的指紋,所以送去驗指紋,可能是採證的時候弄髒的。(審判長問:這三張紙除了你有拿過外,有無交給其他人?)我交錢給該員後,我回到公司我發現不對,所以我就打電話到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找張春暉檢察官,但是總機告訴我說張春暉檢察官已經不在桃園地檢署了,而且最近有一些冒用張春暉檢察官詐騙的案件發生,叫我趕快報警,我就立刻去報警,在將這三張資料交給警察之前,只有我和自稱柯進財的人拿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頁)。
(二)查被害人甲○○所提供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上編號1、2、4所示之指紋,經送鑑結果與被告乙○○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3張(見警卷第9-14頁),及被告於97年6月3日另案到案時所留存之指紋卡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30日刑紋字第0970145531號鑑驗書各1份(見警卷第20-21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害人甲○○於本院中所證稱伊當時有要求取款人在該偽造之公文書上簽名,該取款人以左手拿偽造之公文書、右手拿筆簽名,因而留下左手大拇指指紋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此外,復有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各1紙扣案可證(見警卷第22-24頁)。
(三)被告雖辯稱上開文件有伊指紋係因有人問路而留下云云。但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何時曾拿偽造的法務部假扣押處分命令及偽造的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的刑事傳票?)我沒有看過這種東西,也沒有人拿過這些東西給我。(問:為何偽造的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的卷宗上有你的指紋?)我不知道。」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卷第23頁)。
2、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向你問路的人,拿什麼紙給你看?)上面有地址、名字、金額,其他我沒有看清楚,我就以左手握住那張紙,我看到地址是烏日,烏日我不熟,所以我就回答我不知道,所以我就走了。(審判長問:那張紙有什麼格式?)不清楚,那張紙大約是A4的大小,沒有畫格子,(後改稱)有格子。(審判長問:你看到那張紙上有無機關的職稱?)我沒有注意。(審判長問:路人拿幾張紙給你看?)1張。(審判長問:有無看過這三張紙?(提示警卷第22-24頁,並告以要旨)那個路人拿給我看的紙,就是類似第24頁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但我不確定我看到的就是這一張傳票,但是其他偵查卷宗及假扣押命令這二張紙,我沒有看過,也沒有接觸過。」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8日審理筆錄)。
3、查被告於審理中對於其於97年9月12日當天是星期幾?人在何處?及於97年9月12日前後幾天之行蹤均答以不清楚,卻對於97年9月12日有一路人向其問路之經過有清楚之記憶,顯違經驗法則。且被告遲至審理中始提出上開有利於己之抗辯,亦有違常情。
4、再者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其向該路人所拿取之文件為類似警卷第24頁之刑事傳票,其餘「偵查卷宗」及「假扣押命令」則沒有看過,也沒有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但查本件係在偽造「偵查卷宗」封面採集到被告之三枚指紋,而在偽造之「刑事傳票」上並未採到被告指紋,益證被告上開所為抗辯顯與事實不符。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事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再者,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凍結管總命令執行處」名義製作之公文書,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該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凍結管總命令執行處」係屬虛構,惟依上揭說明仍屬公文書。是本案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為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為公文書。而「臺灣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上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檢察官張春暉」、「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凍結管總命令執行處印」印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檢察官張春暉」之印文,因係表示公務機關或公務員資格及其職務之印文,自屬公印文。又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上偽造「柯進財」之署名,係表示向甲○○收款之證明,自屬私文書。另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本件被告持偽造之上開公文書影本,交付予被害人甲○○收受,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認被告所犯係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而被告行使上述偽造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0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公印及蓋用前開印章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私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稱: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且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持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向被害人詐騙存款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咸認只有一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向被害人詐騙存款行為,然在法律評價上,實務上原認被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之二行為(認詐欺取財與僭行公務員職權係一行為),復認二行為間有牽連關係,而應依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立法將牽連犯規定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二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的感情,自宜改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罪之3個犯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均依想像競合犯各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時雖論以各罪分論併罰,但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想像競合關係,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以偽造公文書為詐騙之手段,被告於該詐騙集團中擔任取款之角色,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審酌本件被害人甲○○遭受詐騙金額高達123萬元,而詐騙之手段係利用民眾不熟稔司法程序之心理,一時慌張而交付大筆辛苦所存積蓄,造成被害人損失甚鉅且求償無門,且破壞社會對於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以及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被告惡劣之行徑實無足取,以及迄今猶未能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1、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各1紙,均為被告及共犯所有供犯詐欺取財等所用,業據被害人甲○○證述在卷,然均已交付被害人甲○○,且嗣經被害人交付警察機關而附於本案卷宗之中,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但原本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係共犯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又上開偽造文書原本及影本上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及共犯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檢察官張春輝」、「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凍結總命令執行處印」公印文,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影本上偽造之「柯進財」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2、又偽造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檢察官張春輝」、「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凍結總命令執行處印」印章各1枚,實體印章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並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上開犯罪事實,認被告另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冒充公務員為本件犯罪,所為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分經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次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為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該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故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越行使職權之行為,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稱桃園縣警察局警員於電話中請伊至警察局作證,而第二次打電話給伊的那個女生請伊至桃園地方法院開庭,並表明為書記官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按偵查、審理刑事案件為檢察官、法官之職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冒用檢察官、法官之職稱,並進而表示要偵查、審理甲○○所涉嫌刑事案件,尚無僭越行使職權之行為。另該詐欺集團成員中雖有人冒用檢察官張春暉之名與證人甲○○聯絡,但該員係向甲○○表示「烏日警察局內有內賊,不可以在烏日分警局前交錢,並指定在明道中學前交付。」並於電話中向甲○○確認被告就是要跟甲○○收款之人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結證在卷(見上開筆錄)。是觀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亦非檢察官偵查之職務內容,依上開說明亦難認其有僭越行檢察官職權之行為,是尚難論以上開罪責。另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徵章或官銜者,為冒用公務員服章官銜罪,刑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但該條規定以公然冒用為要件,而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證人甲○○所為均係於電話中冒用公務員官銜之行為,與公然之要件有間,亦難以冒用公務員服章官銜罪,併予敘明。
四、綜上說明,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罪嫌部分,事證應屬不足;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並經論罪部分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20頁),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柯志民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泰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證物名稱│其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之物││號││││├─┼────────┼─────────┼─────────┤│1│偽造之「臺灣桃園│上開文書原本及影本│「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檢察總署│上「桃園地方法院檢│署」公印文貳枚、「│││偵查卷宗」封面影│察署」公印文各壹枚│柯進財」署名壹枚,│││本壹紙(見警卷第│,及上開文書影本上│及偽造之「臺灣桃園│││22頁)│「柯進財」署名壹枚│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原本壹│││││紙。│├─┼────────┼─────────┼─────────┤│2│偽造之「法務部執│上開文書原本及影本│「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桃園地方法院檢│署」公印文貳枚、「│││」影本壹紙(見警│察署」公印文各壹枚│地方法院檢察官張春│││卷第23頁)│、「地方法院檢察官│輝」公印文貳枚、「││││張春輝」公印文各壹│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枚、「法務部行政執│北凍結管總命令執行││││行處台北凍結管總命│處印」公印文貳枚,││││令執行處印」公印文│及偽造之「法務部執││││各壹枚│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原本壹紙。│├─┼────────┼─────────┼─────────┤│3│偽造之「臺灣桃園│上開文書原本及影本│「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上「桃園地方法院檢│署」公印文貳枚、「│││事傳票」影本壹紙│察署」公印文各壹枚│地方法院檢察官張春│││(見警卷第24頁)│、「地方法院檢察官│輝」公印文貳枚,及││││張春輝」公印文各壹│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枚│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原本壹紙。│├─┼────────┼─────────┼─────────┤│4│未扣案偽造之「臺││偽造之「臺灣台北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方法院檢察署印」印│││察署」印章壹枚││章壹枚│├─┼────────┼─────────┼─────────┤│5│未扣案偽造之「地││偽造之「地方法院檢│││方法院檢察官張春││察官張春暉」印章壹│││暉」印章壹枚││枚│├─┼────────┼─────────┼─────────┤│6│未扣案偽造之「法││偽造之「法務部行│││務部行政執行處台││政執行處台北凍結│││北凍結管總命令執││管總命令執行處」│││行處」印章壹枚││印章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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