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7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96年10月4日」更正為「96年10月5日」;同表編號二所示時間「16時30分許」更正為「16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10日、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仍不知警惕,其因上開案件受羈押而於96年10月5日當庭釋放後,即於當日下午再為本件如附件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並於數日後復犯同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且於短時間內數度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前開量刑無足使之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再參以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本院97年4月18日訊問筆錄),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