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司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司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司字第50號聲請人 朱秀美 上列聲請人呈報榮騏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呈報其為相對人榮騏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未據提出記載清算人就任日期之就任同意書、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議紀錄、股東簽到紀錄、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上開資料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及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經本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3日收受送達,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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