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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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銘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銘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銘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偵查報告書」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其再犯本件相同之罪,可見其不知悔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46號被告方銘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銘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17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堤防魚塭內飲用藥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不慎自摔,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方銘德送往醫院救治,經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1(即211mg/d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銘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單、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檢察官陳君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蕭麗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