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彩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彩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彩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當事人間和解書」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開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本件車禍事故之被害人 李依庭 達成和解,有車禍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7號被告余彩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彩蝶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享溫馨KTV」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棒球路口時,與李依庭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依庭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顏面撕裂傷及多發性挫擦傷、四肢及背部多發性挫擦傷之傷害(余彩蝶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3分許測得余彩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彩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依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警員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檢察官陳君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蕭麗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