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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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87號
原告 邵金龍
被告 張堉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6日至原告住處購買原告所有、開台聖王神像(下稱系爭神像)1尊,兩造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告當場付訂金20萬元,並約定20日後即107年3月25日支付20萬元尾款,原告已交付系爭神像,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尾款,屢經催促履行,被告拒不付款,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調字卷第11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表示:被告已用LINE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多次請求原告返還20萬元訂金,原告均不返還,又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簡字卷第41至43頁、第71至75頁)。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見調字卷第15頁)、系爭神像照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就其有何法定、意定解除權,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之抗辯,洵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洪凌婷